(2016)晋0826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青霞与张勇、邵竹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霞,张勇,邵竹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786号原告刘青霞,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勇,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邵竹芳,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平,男,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青霞与被告张勇、邵竹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霞及被告张勇、邵竹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拖欠原告借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故依法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被告张勇、邵竹芳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主张70000元借款是属于被告张勇向其他人所借借款,转贷而来与被告邵竹芳没有关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7月5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勇、邵竹芳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仅仅凭一张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过借款,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过借款的义务,必须结合支付凭证,才能证明该借款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该笔借款是被告张勇在案外人郭朝峰处有借款,郭朝峰欠原告的钱,经过三方协商后,张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且被告邵竹芳也在借条上签字,证明其也认可该笔借款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勇在案外人郭朝峰处有借款,郭朝峰在原告处也有借款,经三方协商后,二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70000元借据一份。借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涉及的借款是案外人郭朝峰欠原告的借款,郭朝峰又把70000元的债务移转给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对此事实均认可,故二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邵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青霞借款7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勇、邵竹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军审 判 员 苏文平代理审判员 李博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瑞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