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5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刘振云与张国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云,张国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5216号原告:刘振云,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第九中学职工,住。被告:张国强,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刘振云与被告张国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云、被告张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医疗费和二次治疗费)9125元、康复费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73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210元;要求被告张国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7时,被告张国强驾驶无号牌变速自行车沿滨海新区曙光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曙光道与振文路交口时,车的右把端头刮在沿曙光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振云驾驶的无号牌蓝色自行车的右把端头,造成原告刘振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国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振云无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刘振云工伤期间奖金扣发明细、刘振云工伤期间扣发奖金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被告张国强辩称,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因为原告在上次诉讼时已经明确表示治疗终结,放弃二次治疗。在二审判决中也明确确认刘振云已经治疗终结,因此确认鉴定报告,所以被告认为如果不是原告已经治疗终结,法院就不认可鉴定报告了。被告张国强提交(2015)滨塘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6月1日的对原告刘振云做的询问笔录、第一次开庭笔录和第二次开庭笔录,证明其中第一次笔录的第6页和第二次笔录的第3页均表明原告在清楚需要二次拆钢钉的情况下放弃二次治疗,明确表示不需要再二次治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在(2015)滨塘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表示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其已向鉴定部门明确认可治疗终结,且以上两份判决均依据该情况,对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予以判决,因此原告在判决后产生的各项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张国强提交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6月1日的对原告刘振云做的询问笔录、第一次开庭笔录和第二次开庭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7时,被告张国强驾驶无号牌变速自行车沿滨海新区曙光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曙光道与振文路交口时,车的右把端头刮在沿曙光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振云驾驶的无号牌蓝色自行车的右把端头,造成原告刘振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国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振云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4日至同年6月20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16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双上肢、右下肢皮肤擦伤。产生医疗费30380元。2015年2月16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报告,鉴定意见如下:刘振云的左股骨颈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为十级伤残,刘振云伤后误工期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刘振云系城镇户籍。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至同年9月15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9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就本次事故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振云医疗费30380元、护理费12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348元、鉴定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85元,共计13093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5000元,实际赔偿95930元;二、驳回原告刘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张国强因对2015年2月16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报告不认可,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55号案件中辩称,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其已向鉴定机构和原审法院明确认可治疗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次治疗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在(2015)滨塘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表示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及诉讼中认可治疗终结,且法院依据其意思表示作出了上述判决,判决均已生效,因此原告再次以本次事故产生治疗费用为由进行诉讼,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再次诉讼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振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振云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鲁秋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