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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执4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彦韬与被执行人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彦韬,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4358号申请执行���刘彦韬,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焰盛、王锦墚(实习),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5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929954-X。法定代表人陈玲霞,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彦韬与被执行人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闽0203民初45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将编号为Q25游艇泊位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办理至申请执行人名下。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邱福香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查,厦门市海洋局答复无法为申请人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203执435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伟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