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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与庞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庞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4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81号.负责人:杨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振进,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庞旭,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沈阳南湖支行)与被告庞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郭玲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陶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沈阳南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振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沈阳南湖支行诉称,被告庞旭于2012年5月16日在原告处申办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54,额度为7000元。原告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足额偿还透支款项,经多次催收,仍未偿还。至2016年1月19日,累计拖欠10245.44元,其中本金5951.45元,利息3881.13元,滞纳金412.86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5951.45元及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当日的数额为准(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881.13元、滞纳金为412.8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庞旭承担。被告庞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庞旭向原告农行沈阳南湖支行申请领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4的贷记卡。被告自2013年10月起长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951.45元、利息3881.13元、滞纳金412.86元,共计10245.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沈阳南湖支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庞旭身份证复印件、基本信息明细、交易流水、分行账户详细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证,经审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庞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申领合约及准贷记卡章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农行沈阳南湖支行依合约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金融服务,原告应依约向被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现被告庞旭长期未足额还款,理应依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农行沈阳南湖支行偿还欠款本金5951.45元及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相应利息及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贷记卡借款本金5951.45元及计算至被告庞旭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以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为准。案件受理费56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庞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利代理审判员  郭 玲人民陪审员  刘陶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