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与赵晓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赵晓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4205号原告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兰陵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陈学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新明,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本,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与被告赵晓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新明及被告赵晓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诉称,2004年,原告在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东段南侧建职工公寓一处,取名集团公司第三宿舍区,又名康居小区,由临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销售。小区内的房产绝大多数均销售给了原告职工,但其中也有多套房产没有销售。没有销售的这些房产的产权一直属于原告,但原告在办理房产证时,均是借用了原告职工的身份证及其名义。被告赵晓本于1993年至2009年曾在原告处工作,当时是原告的一名职工,对于该小区的3号楼××室房产,原告在办理房产证时,正是借用了被告赵晓本的身份证并用其名义签署了相关材料。对此,原、被告双方也于2004年9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并明确约定,“根据房改工作需要,集团公司借用赵晓本同志的身份证(号码)与临沂广厦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此房为集团公司第三宿舍区3#楼××室,产权归集团总公司所有”。之后,临沂市房产局根据提交的署名为赵晓本的相关材料,将该房产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赵晓本,并颁发了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产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房屋所有权证书也一直由原告保管���综上所述,本案房产是原告出资开发建设,产权登记时只是借用了被告赵晓本的名义,被告实际上并没有出资、购买,其对该房产并不享有所有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项下的房产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赵晓本书面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本案诉讼标的属于单位集资房,单位集资房是公司按照政策规定而实施的一项企业福利,集资房不用于商业房,集资房是基于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诉争双方存在不平等的内部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因此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另外,最高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二、法院受理案件案由错误,应为合同之诉,而不应属于确认之诉。本案标的已经房管部门登记所有权人为答辩人,法院再行确权已没有实际意义。本案应为合同之诉,解决本案争议的正确途径应是先确认借名合同的效力,如法院确认借名合同有效,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申请房屋变更登记。三、本案借名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答辩人应取得房屋所有权,被答辩人应凭出借手续,另案主张债权。本案诉争标的为单位集资建房,单位集资建房依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购买对象针对的是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被答辩人不具有购买资格,被答辩人购买集资房规避了国际税收政策,损坏了国家利益。本案借名买房合同无效,且根据法律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处分应当取得行政审批,否则处分行为无���,合同无效。四、我在兰陵集团工作期间,在管理岗位时有2002至2004年3年的年承包奖没有兑现,平均每年约3万元。2004年向领导反映时,领导许诺在房子上给兑现。五、原告隐瞒被告私自违法出售。2010年,兰陵集团对该房产进行出售,在出售时规定,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以当时同等市场价优先购买,而原告怕不够主张该房产应得权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违法出售给他人,而不是告知被告优先购买,当时为什么不通知被告,如果由被告补齐差价购买,哪有争议。六、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原告不应起诉我,我在这其中没有错误,房子本身就有我的权益,原告应起诉房管局要求撤销,而不应起诉我。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晓本自1993年至2009年期间在原告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工作。2004年,原告以集资建房的形式在临沂市兰山区金源���东段建康居小区3号楼一栋,该房由临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2004年9月29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根据房改工作需要,集团公司借用赵晓本同志身份证与临沂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此房为集团公司第三宿舍区3号楼××室,产权归集团总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与临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年9月,临沂市房产局对该房进行了产权登记,并制作和下发了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产权证书,登记信息显示产权人为被告赵晓本,该产权证书在原告处保存。2010年9月10日,赵晓本起诉至本院,要求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返还房产证,停止侵权并返还房屋,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临兰民初字第438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赵晓本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3月21日,原告山���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的房款、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均由原告公司缴纳,涉案房屋多年来一直空闲,原、被告均未居住,被告陈述借名买房时,公司高层曾向我承诺,公司欠我三年的承包奖也包括在房款内,奖金冲抵房款,2010年公司下发了一个文件,房产登记所有权人可以优先购买,但是当时我已离开原告公司,对这个文件不知情。上述事实,主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康居小区3号楼××室房产一处,该房的购房款和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均由原告缴纳,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屋的房权证登记信息虽显示产权人系被告赵晓本,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该房系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款房款和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均由原告公司缴纳,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公司欠发其承包奖,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东段康居小区3号楼××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4277元,由被告赵晓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庆人民陪审员 何炼学人民陪审员 朱孔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小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