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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3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姜学刚与姜道森、姜道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学刚,姜道森,姜道芳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1民初3967号原告:姜学刚,男,193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姜道森,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姜道芳,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姜学刚与被告姜道森、姜道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姜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姜道森与被告姜道芳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2014年3月10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姜学刚与被告姜道森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姜道芳系父女关系。被告姜道森从2006年至2012年期间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原告分多次以银行打款方式向被告姜道森支付借款共计40万余元。2013年原告之妻去世后,被告姜道芳及其案外人姜道芳之夫易亨中前往原告住处将原告给姜道森的打款回单、存条、个人商业保险合同等物品拿走,并声称原告在为被告姜道芳看管门市期间偷了该门市的经营款。2013年9月28日和2014年3月10日被告姜道森隐瞒原告事实真相,意图为了原告的晚年幸福生活以及顾及家庭关系和血缘亲情,在从来没有向被告姜道芳举债和发出借款的要约且被告姜道芳也从未实际向姜道森出借款项的情况下向被告姜道芳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姜道森将本应当偿还给原告的债务,以借条的方式转移给被告姜道芳,让原告的合法债权收到侵害。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此,原告必须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姜学刚要求确认被告姜道森向被告姜学芳出具的借条无效,因其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学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全部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忠卫代理审判员  冉 亚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