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8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薛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薛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滨河东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8民初278号原告李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xx,方山县圪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xx,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滨河东路营销服务部(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崔xx。委托代理人马xx,公司员工。原告李xx诉被告薛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薛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753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薛xx驾驶晋JXW1**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前南村路口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方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薛xx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13966.78元,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晋JW1**车由薛xx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被告薛xx辩称,我的车投保全险,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支出医疗费300元,我的车被扣停车费300元。我医院垫付了20000元,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异议,对赔偿标准与事实不符,质证中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居住打工的证明不认可,贾xx的营业许可是2015年5月20日,无法证明李xx从事蔬菜搬运工作。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摩托车损失没有提供明细表,不予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贾xx证明李xx2013年5月起,在蔬菜批发部打工,从事蔬菜送货工资,因贾xx的蔬菜批发部营业执照是2015年5月20日注册的,该证据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3966.78元,住院伙食补助15元×47天=705元,营养费15元×47天=705元,护理费100元×100天=10000元,被告承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截至伤残评定日2016年5月6日前一日,即90元×87天=7830元,伤残赔偿金按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即9454×13年×10%=12290.2元,精神抚慰金赔偿50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15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总损失为53496.98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2500元,无证据支持,其请求不予支持。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2290.2元,其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即53496.98-27290.2=26206.78元。被告薛xx为原告垫付18500元,应当由原告李xx返还。综上所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是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滨河东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3966.78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7830元,伤残赔偿金1229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05元,营养费705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3496.98元。(其中李xx返还薛xx18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年利率6%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原告李xx负担300元,被告薛xx负担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二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薛建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