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6执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颜士国与连云港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士国,连云港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1303号申请执行人颜士国。委托代理人徐继刚,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连云港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杨启红,经理。申请执行人颜士国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连云港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颜士国各项费用共计158234.2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执行人连云港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3000多元人民币,已被本院冻结。除此之外,未发现��执行人连云港市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冻结的3000多元人民币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海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尹西平执行员  宋晓光执行员  王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