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宝银与被告陈虎、李朝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银,陈虎,李朝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453号原告:刘宝银,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被告:陈虎,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被告:李朝伍,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朝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308号。负责人:王守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仲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一段80号。负责人:陶海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原告刘宝银与被告陈虎、李朝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宝银,被告陈虎,李朝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仲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8时35分许,在北票市台吉镇大井院路口处,原告刘宝银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虎驾驶的辽N54D**号小型轿车相撞,同时辽N54D**号小型轿车又与被告李朝伍驾驶的辽N83Y**号轻型厢式货车相刮,致原告刘宝银受伤,三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宝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朝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宝银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26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陈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李朝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陈虎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系辽N54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朝伍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系辽N83Y**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陈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其住院天数每天3元的标准给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李朝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中原告刘宝银未与我公司车辆发生接触,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8时35分许,在北票市台吉镇大井院路口处,原告刘宝银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虎驾驶的辽N54D**号小型轿车相撞,同时辽N54D**号小型轿车又与被告李朝伍驾驶的辽N83Y**号轻型厢式货车相刮,致原告刘宝银受伤,三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宝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朝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宝银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26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内踝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横突骨折,右踝挫伤,腰椎退行性变,腰椎间盘突出,头皮挫伤”,医嘱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支付门诊费用1,383.51元,住院结算单11,709.27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13,092.78元。原告刘宝银系城镇户籍。被告陈虎驾驶的辽N54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李朝伍驾驶的辽N83Y**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原告刘宝银未与被告李朝伍驾驶的辽N83Y**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接触为由提出的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在本次事故的被告李朝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制造了险情,与原告刘宝银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刘宝银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能足额赔偿。原告刘宝银系城镇户籍,故其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85元计算,计算至医嘱休息届满之日。原告刘宝银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1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考虑一人护理。原告刘宝银就医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宝银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四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银医疗费6,546元,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4,292.5元,护理费555.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65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银医疗费6,546元,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4,292.5元,护理费555.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65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锦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医疗费:13,092.78元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误工费:85元×(11天+休息90天)=8585元护理费:101元×11天=1111元交通费:2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