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尉氏县兆隆养殖有限公司、尉氏县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尉氏县兆隆养殖有限公司,尉氏县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肖静,吴旦,史伟,王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2民初33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开封市西门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67271549C。负责人张克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志,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献军,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尉氏县兆隆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南曹乡蒋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050866304D。法定代表人:史伟。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尉氏县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产业聚集区大西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5885991488。法定代表人:程晓。委托代理人杨亚飞,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肖静,男,汉族,1989年9月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旦,女,汉族,1990年11月3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史伟,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雁,女,汉族,1969年3月5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下称浦发银行开封分行)与被告尉氏县兆隆养殖有限公司(兆隆养殖公司)、尉氏县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兆隆房地产公司)、史伟、丁肖静、吴旦、王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开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兰,被告兆隆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飞,被告兆隆养殖公司、史伟、丁肖静、吴旦、王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东银行开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兆隆养殖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10574.68元(其中贷款本金8885107.57元,计算利息至2016年3月28日共计325557.11元)以及从2016年3月29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2、被告兆隆房地产公司、史伟、丁肖静、吴旦、王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兆隆房地产公司抵押的土地及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兆隆养殖公司向原告贷款,双方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931000元、3954107.57元,合同均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并约定有利息及罚息等。上述贷款由被告兆隆房地产公司用其所有土地进行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有被告史伟、丁肖静、吴旦、王雁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兆隆养殖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被告兆隆养殖公司辩称。涉案借款是以兆隆养殖公司的名义贷款,实际所借款项由兆隆房地产公司直接用于其承建的公路,并且按照双方约定也有兆隆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因此,兆隆养殖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请求法院对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核实,如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的部分不应当支持。被告兆隆房地产公司辩称,兆隆房地产公司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借方提供的有关资料涉嫌违法,借款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吗,借款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史伟、丁肖静、吴旦、王雁共同辩称,四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同兆隆房地产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人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兆隆养殖公司向原告浦发银行开封分行借款,双方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931000元、3954107.57元,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25日。编号为18612015280985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兆隆养殖公司,贷款人:浦发银行开封分行;借款金额为5391000元,用于归还合同号为18612015280211项下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25日;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2.33%计算。编号为18612015280986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兆隆养殖公司,贷款人浦发银行开封分行;借款金额为3954107.57元,用于归还合同号为18612015280206项下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25日;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2.33%计算。2015年12月29日,被告兆隆房地产公司偿还1000000元,其余本息未按约定偿还。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兆隆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兆隆房地产公司以其享有使用权的编号为尉土国用(2014)第1100号土地,为被告兆隆养殖公司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期间与原告发生的不超过人民币13200000元的债务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105年2月13日,被告史伟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史伟为被告兆隆养殖公司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不超过13200000元的债务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雁作为史伟的合法配偶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史伟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知悉并同意,愿意在发生史伟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5年2月13日,被告丁肖静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丁肖静为被告兆隆养殖公司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不超过人民币13200000元的债务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旦作为丁肖静的合法配偶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丁肖静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知悉并同意,愿意在发生丁肖静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开封分行与被告兆隆养殖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兆隆养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885107.5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兆隆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史伟、丁肖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王雁、吴旦签订的承诺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兆隆房地产公司、史伟、丁肖静、吴旦、王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兆隆房地产公司以其享有使用权的编号为尉土国用(2014)第1100号土地对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对该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氏县兆隆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分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借款本金8885107.5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尉氏县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伟、丁肖静、吴旦、王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对被告尉氏县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编号为尉土国用(2014)第1100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尉氏县兆隆养殖有限公司、尉氏县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伟、丁肖静、吴旦、王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姝亭审判员 李一文审判员 王美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