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25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女与秦某、秦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秦某,秦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524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秦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秦某某,男,汉族,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善保,男,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秦某、秦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秦某、秦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善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秦某于2015年10月在网上相识,相互留下微信的通信方式,在被告秦某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2015年12月29日没有经过登记就按农村的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同居期间,被告秦某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身体多处挠出血,伤疤至今可见。不久秦某时常回娘家,不足三个月回娘家十几次,原告与秦某在一起共同生活不足100天。2016年4月7日被告秦某被其父母强行带走,4月9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在按农村风俗结婚时,原告共给被告秦某家彩礼150000元。同居期间被告秦某支付了26000元,其中购买家电、家具支付了9000元。4月9日,被告秦某返还原告40000元现金和价值10000元的金银首饰,尚欠65000元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6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70000元。被告秦某辩称:一、原告父子给付被告秦某120000元,原告主张的150000元彩礼与事实不符,双方分居时,被告秦某已返还现金120000元;二、原告给付被告秦某的120000元生活等费用用于原告与秦某举办婚礼、买家具、买服装、结婚照相、原告家盖牛棚、打车等,加上解除同居关系时给付的50000元,被告秦某共支出131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秦某签订协议后,被告秦某已返还原告现金120000元,该事实有证人证实,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证据。另被告秦某某与刘某某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钱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协议书1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秦某协议解除同居关系,约定被告返还120000元,但秦某只返还了原告40000元现金和价值10000元的首饰,被告仍应返还原告65000元。被告秦某与秦某某认为,此款都已经给付完毕。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秦某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协议约定被告秦某返还原告1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原告与被告秦某写协议书时,双方到证人的商店,村治保主任曹某某进屋了说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借证人的屋子并让证人帮写一份字据,内容是老秦家返还男方120000元,当天返还了40000元现金,还给个金手链和金项链,价值10000元。被告秦某与秦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柴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原告是证人的外甥,与被告一家同村。原告和秦某过礼的时候证人参加了,原告给了被告家150000元。意在证明原告给付被告一家的彩礼款是150000元。被告秦某与秦某某认为该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此份证言不应采信。同时证人证明的是听说原告给了被告家150000元彩礼,刚开始说的是现金,后来又说是存折,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李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2份、取款单4份。意在证明原告的母亲给秦某父母的彩礼款是150000元,且此款已被被告一家人支取。被告秦某与秦某某认为,一、此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被告家人支取了原告母亲的钱;二、编号007取款凭证上写的是代吴某某,与被告无关,是吴广利取得;编号0071取款单上是李某某自取的;编号036取款凭证上秦某某代三个字不是被告秦某某签的字,与秦某某没有任何关系;041号取款凭证的代秦某三个字是别人代签的,从这四张票据看,与三被告之间均无任何关系。请求法庭不予采信。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某与秦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6年4月9日离婚协议书1份。意在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一家实际只给了原告40000元现金和价值10000元的首饰。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内容一致,能证明被告秦某给付了原告价值50000元的现金和首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主张的已按协议全部给付了12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票据9张。意在证明被告秦某为筹办婚事支付10963元。原告对被告支出的费用中有票据的这部分款项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原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秦某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之前,原告给付了被告秦某彩礼,被告秦某支出10963元。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6年4月9日签订协议书,确定解除同居关系,并约定由秦某返还原告现金120000元,证明人曹某某、孙某某、原告之父吴某某1、被告秦某某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后,秦某返还原告现金40000元和价值10000元的金首饰。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秦某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了返还彩礼12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秦某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彩礼的义务,秦某已给付的40000元现金和价值10000元的首饰应从120000元中扣除,即秦某应返还吴某某彩礼7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秦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秦某共同收取彩礼并有义务共同返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秦某某以彩礼120000元已全部返还进行抗辩,无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示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7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秦某某与刘某某共同返还彩礼7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秦某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治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刘恩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