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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聂平玉与刘军富、林菊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平玉,刘军富,林菊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123号原告:聂平玉,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刘军富,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林菊连,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聂平玉与被告刘军富、林菊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平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富、林菊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平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军富、林菊连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每月按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聂平玉与刘军富、林菊连夫妇通过买卖饲料往来认识。2015年5月2日,刘军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胡振安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若逾期未还清借款,则按5%月息计算利息,并要求聂平玉出面担保,因刘军富说该借款会用来支付聂平玉的饲料款,所以聂平玉同意作担保,借款后刘军富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刘军富未归还借款,胡振安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聂平玉归还该借款,聂平玉于2016年6月2日替刘军富向胡振安归还了借款50000元及利息5250元(自2015年12月2日开始计算利���)。刘军富、林菊连是夫妻关系,本案款项应由该夫妇共同偿还。刘军富、林菊连未作答辩。聂平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中载明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及担保人;收条中载明了利息支付情况及担保人聂平玉的还款金额等内容。刘军富、林菊连对以上证据未予质证。经本院向出借人胡振安核实了解:“大概是去年,刘军富向其借款,聂平玉有担保伍万,在聂平玉的店里借给刘军富的,到期刘军富没有把钱还给我,聂平玉帮他还的本金及结欠的利息,其向聂平玉出具了收条一份并将借条原件交给了聂平玉,在收条中已经写明了借款及利息的支付情况,借条中虽没有写明关于利息的约定,但我们双方都有口头约定每月按1.5%计算,刘军富也按口头约定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每次我送饲料��刘军富家里时刘军富以现金形式向我缴纳利息,后来刘军富将生猪出售并离开就没有再向我支付过利息”。聂平玉提交的证据与胡振安的陈述相印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聂平玉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军富与林菊连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日,刘军富向胡振安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并约定逾期未还清借款,则按5%的月息计息,由聂平玉提供担保,口头约定利息按1.5%计算。借款后,刘军富向胡振安支付了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聂平玉于2016年6月2日代刘军富向胡振安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共7个月每月按1.5%计算的利息5250元,并由胡振安向聂平玉出具收条一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聂平玉为刘军富向胡振安的借款提供担保,各方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的逾期利率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刘军富向胡振安的借款发生在刘军富与林菊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聂平玉作为保证人代刘军富归还的借款本息55250元,聂平玉有权向刘军富、林菊连追偿。聂平玉要求刘军富、林菊连自2015年12月2日起每月按2%对代偿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但聂平玉因刘军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而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55250元给聂平玉造成了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可自代偿之日(2016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聂平玉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刘军富、林菊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聂平玉要求刘军富、林菊连归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每月按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军富、林菊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聂平玉支付代偿款5525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聂平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聂平玉负担10元,刘军富、林菊连共同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满秀人民陪审员  饶亮金人民陪审员  练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良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