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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3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美萍与张巧兰、殷继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美萍,张巧兰,殷继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萍,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太守,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巧兰,女,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海,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继武,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海,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美萍因与被上诉人张巧兰、殷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5)峰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王美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守太,被上诉人张巧兰及张巧兰与殷继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美萍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5)峰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归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概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审理查明认定两个事实,暗喻一个事实。一是认定了先行分4次向张巧兰转款26.4万元的事实;二是认定了张巧兰以自己的名义向三赢公司上单的事实;三是暗喻王美萍委托张巧兰向三赢上单的事实。原审认定的两个事实没错,错的是把前后两个毫无内在联系的事实生拉硬扯在一起,在缺失王美萍与张巧兰签订委托上单合同、委托书授权张巧兰代为向三赢公司投资上单这一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犯了前后因果逻辑错误;二、原审法院混淆了两个关键概念,以至将非待证事实错误认定为待证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王美萍对借款的来源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说明借款来源这一认定错误。本案借款是王美萍将26.4万元转给了张巧兰,至于该款王美萍是从哪儿来的,不是本案待证事实,本案的待证事实是双方借贷合意和向被告提供约定的借款;三、借条仅是书证之一,书证仅是证据种类之一,而不是全部。原审认定张巧兰是否出具借条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说明是否出具借条的情况。结合本案,录音资料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均印证了王美萍与张巧兰之间的借贷合意成立,借贷关系成立。四、原审法院以偶然性认定案件事实,背离了认定案件事实以证据规则为准的原则。原审认定王美萍转给张巧兰款均为每单5500元的整数倍,由此,借贷关系不成立。实为将偶然性视为必然性。王美萍转给张巧兰26.4万元是出借还是上单,认定这一事实,还得以证据为根据,认定王美萍委托张巧兰上单还得以双方代理上单合同、委托书为基本事实,原审脱离基本事实,以偶然为必然,违反了《民诉证据规定》证据裁判原则;五、原审法院否定王美萍未完成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卷内却有证明这种事实存在的充足证据,还以不充分的证据进行了判决。王美萍依据录音证据的重复性、反复性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王美萍按约定向张巧兰提供了约定的借款;张巧兰在最初的诉状及家庭活动中,从未主张王美萍委托其投资上单一事,只在后来提起这一主张。张巧兰提供的一切证据一慨与待证事实即民间借贷构成要件无关联。张巧兰与三赢公司为非法集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王美萍与张巧兰为民间借贷关系。张巧兰、殷继武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无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张巧兰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而是上诉人通过张巧兰向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三赢公司)投资上单。之前双方根本不认识,没有借贷意向,双方除了投资上单方面交往以外没有其他交往。王美萍称张巧兰向其借款并且支付利息根本不存在。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王美萍与张巧兰都是向三赢公司投资上单人,由于王美萍上单的门店给的酬金低于张巧兰,2011年9月下旬,王美萍为了追求更高酬金,主动找到张巧兰妹妹张某1认识了张巧兰,迫不及待通过张巧兰账户向三赢公司转款242000元,(每单5500元,44单),为了凑齐48单,上诉人还向张巧兰借款22000元,凑齐了48单。上诉人总共向三赢公司投资上单264000元(48单)。上诉人没有任何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张巧兰有诸多证据及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转款是为了追求更高酬金,通过张巧兰账户向北京三赢公司投资上单。1、王美萍向张巧兰账户转款的小票直接证明上诉人王美萍的264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向三赢公司投资上单,有证人证言和转款手续为证;2、王美萍每次将款项转来后,当天或者第二天就一起把款项转到了北京三赢公司,张巧兰没有占有王美萍的投资上单款项,有转款手续为证;3、王美萍每次转款数额都是投资上单(每单5500元)的整数倍,借款不可能采用这种方式;4、张巧兰有充分证据证明王美萍组织投资上单人开会,向北京三赢公司讨要投资上单款;5、从王美萍每次转款数额可知,王美萍为了多得奖励,特意追求每次上满12单,可以得到700元的奖励,结合一次两个66000元,共24单,第二次转款110000元,差22000元不足24单,王美萍特意向张巧兰借款22000元以凑足24单,从而可多得2800元好处费。王美萍主张张巧兰向其借款,王美萍反而向张巧兰借款22000元,且借款要凑够特定的数字才能借款的事实可见,双方根本不是民间借贷,而是王美萍投资上单。6、王美萍在一审中已经承认其投资上单的264000元,不全是自己的钱,王美萍不可能向别人借如此巨额的款项再借给一个刚刚认识的张巧兰,双方不存在任何亲属关系,也无不存在任何深厚情感,王美萍称借钱给张巧兰264000元根本不存在。二、上诉人没有理由将殷继武列为被告。殷继武虽然是张巧兰的丈夫,但殷继武从来不知道张巧兰和王美萍投资上单的事儿。王美萍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殷继武参与过他们之间的违法活动。况且,张巧兰与殷继武夫妇早在1999年就约定双方实行生活AA制。王美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巧兰实际占有了王美萍的钱并将这些钱用于家庭生活。所以,王美萍不应将殷继武列为本案被告。三、司法机关已经对三赢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部分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判刑,涉及本案上单的案件,峰峰矿区公安分局正在侦查之中,人民法院已经调取相关材料和证据。对此,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处理。四、王美萍在本案审判过程中,多次承认,其短信内容也证明称投资上单款不完全是自己的,并且每次所说的他人投资的人数和数额都不确定。那么,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就不适格,应当是谁的钱谁提出主张。总之,上诉人在没有借贷合同、没有欠据,仅凭三张转款小票和一张还款证明及一份含糊不清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美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贰拾陆万肆仟元(264000元)及约定的四分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王美萍于2011年9月28日分两次向被告张巧兰的银行账户转入132000元,每次转入金额为66000元;同日,被告张巧兰向冀彭涛(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峰峰矿区加盟店店长)的银行账户转入145200元。2011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张巧兰的银行账户转入110000元;次日,被告张巧兰向冀彭涛的银行账户转入142300元。2011年10月11日,被告张巧兰的银行账户中存入人民币22000元。被告张巧兰曾在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峰峰矿区加盟店店长冀彭涛处投资上单,每单金额为5500元。另查明:1、原告在(2015)峰民初字第514号案件庭审过程中主张其借给被告张巧兰的264000元是三个人的:“其中杨某的2.2万元,王秀容的6.6万元,剩下的都是我的”,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称“除去向朋友杨某借的22000元,其余都是我的钱”;2、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并未要求被告书写借条”,在(2015)峰民初字第514号案件庭审过程中称“我认为转账单就是借条,打过一个条我后来丢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称“当时忽视了,也没有让她打借条,我认为银行转账条就是借条了”。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四张,原告王美萍与被告张巧兰的电话录音,证人申某、李某、王某和索某的证人证言,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原告王美萍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张巧兰发的短信息照片,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峰峰矿区加盟店店长冀彭涛询问笔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书,峰峰矿区法院(2015)峰民初字第514号案件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B1中证人张某1的证言,因其与被告张巧兰系姐妹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B6和B7,因二被告未提供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采信。对证据B4、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出借的款项并非全是自己的钱,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B5中的短信照片仅显示原告王美萍有126单,上单数目便条系手写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美萍主张其分四次向被告张巧兰的账户汇款26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称原、被告间为借贷关系的主张,首先,被告张巧兰当庭对原告王美萍与被告张巧兰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否认。在录音中被告张巧兰未明确表示或者承认原、被告间为借贷关系且多次试图说明本案涉案款项的相关问题都被原告打断。第二,对于该借款的来源,原告在(2015)峰民初字第514号案件庭审过程中称其借给被告张巧兰的264000元是杨某、王秀容和原告三个人的,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该笔借款是杨某和原告两个人的。原告王美萍对借款来源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说明借款来源;第三,常规民间借贷数额巨大的,一般出借人会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等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凭证。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对于原、被告间是否有借条,原告在起诉状和本案庭审中称未要求被告张巧兰打借条,在(2015)峰民初字第514号案件庭审过程中称打过一个条后来丢了。原告王美萍对被告是否出具借条的陈述亦前后矛盾,不能说明被告张巧兰是否出具借条的情况。第四,原告王美萍四次给被告张巧兰所汇的两个66000元、110000元和22000元均是在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上单每单5500元的整数倍,且原、被告均称双方无其他业务关系或者经济往来,与常规民间借贷的特点存在差异。综上,对原告称其与被告间为借贷关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美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0元,财产保全费184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1100元,由原告王美萍负担。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的证据—王美萍与冀彭涛的录音一份。证明:王美萍组织张巧兰等人商量向三赢公司要账的事,之前不认识冀彭涛,张巧兰在三赢公司吃5个点。经质证张巧兰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确,而且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冀彭涛当时可能还没有被逮捕,由于非法集资被搜捕了,应由其本人写证言。该录音也证明上诉人与冀彭涛在去旅馆之后就互相认识了,去旅馆是要钱,吃点比较多。除此之外也没有别的内容。因张巧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美萍主张其与张巧兰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张巧兰主张,王美萍向其转款是通过张巧兰向三赢公司投资上单,是委托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王美萍应对其主张的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张巧兰应对其主张的其他债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王美萍主张借贷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一是银行汇款凭证;二是对张巧兰的电话录音;三是对冀彭涛的录音。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双方曾发生过资金流转,汇款是一种事实行为,汇款用途具有不确定性,仅有汇款凭据不足以证明基础债权关系的性质及成立。对电话录音,从双方对话内容看,张巧兰并未明确表示或承认诉争款项就是向王美萍借款,且张巧兰曾多次试图说明本案涉案款项的相关问题时被王美萍打断,录音内容不能完整的反映出张巧兰认可向王美萍借款的事实。从王美萍提交的新证据—对冀彭涛的录音看,该录音除证明之前王美萍与冀彭涛不认识,张巧兰向三赢公司投资上单吃5个点外,还证明王美萍组织张巧兰等人商量向三赢公司要账的事实。张巧兰主张,其收取王美萍的款项是以张巧兰的名义为王美萍投资上单,是委托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证人张某1、王某、张某2、索某等证言、王美萍的短信记录以及与三赢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解除协议(补充协议)》等。主要证明对诉争款项从转款到投资上单的过程,并提出如下事实与理由:一是张巧兰与王美萍并不认识,王美萍是通过张巧兰妹妹张某1的介绍才认识,张巧兰与王美萍之间不存在借款的意向;二是收到王美萍的汇款后就及时转入三赢公司账户,张巧兰未实际占有诉争款项,王美萍是为了获取高回报才通过张巧兰向北京三赢公司投资上单,因为张巧兰是三赢公司的老客户,通过张巧兰上单回报要高一些,通过张巧兰上单的除王美萍外还有王某、索某等。从向三赢公司上单每单的金额及王美萍的转款数额看,2011年9月28日,王美萍向张巧兰转款两笔,每笔66000元,每单5500元,合计24单,2011年10月9日,王美萍又向张巧兰汇款110000元,为凑齐24单,张巧兰先垫付22000元后于2011年10月10日转入北京三赢公司冀彭涛账户,如果是借款,王美萍不可能不让张巧兰打借条;三是2011年月10月11日,王美萍将借张巧兰的22000元通过银行存入张巧兰的账户,王美萍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杨某也证明其将22000元存入张巧兰账户的事实,证人及张巧兰均认可双方并不认识,所以张巧兰与证人杨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是张巧兰向王美萍借款,张巧兰垫付22000元并上单后,就没有理由要求王美萍再偿还张巧兰22000元,王美萍主张张巧兰向其借款,上单时王美萍又向张巧兰借款,与王美萍主张的借贷关系相矛盾,也不符合常理;四是从王美萍上单后到2011年10月20日三赢公司不再兑现返款,前后十天时间就开始向三赢公司追要投资款,到2011年10月30日,三赢公司冀彭涛与张巧兰签订《购货合同解除协议(补充协议)》,解除张巧兰向三赢公司投资上单金额为264000元的合同,而且合同约定由三赢公司冀彭涛直接将264000元退回王美萍账户的事实,能够印证是王美萍通过张巧兰投资上单,通过张巧兰上单每单可提取4个点(即每单400元,并不是月息4分利息),而且王美萍还组织张巧兰、王某、索某、张某2等上单人商量向三赢公司要账,王某、索某、张某2和王美萍都是听说张巧兰向三赢公司上单每单可以提取4个点(即一单400元)才通过张巧兰投资上单的,证明张巧兰与王美萍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而是通过张巧兰向三赢公司投资上单。王美萍与张巧兰对其主张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及陈述,结合本案情况分析,王美萍主张借贷关系,但王美萍对其存入张巧兰银行账户的22000元的陈述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的事实相矛盾。故王美萍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补强证据。但王美萍在二审宣判前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民事证据举证规则,上诉人王美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王美萍请求张巧兰偿还其借款264000元及利息,并由殷继武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美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上诉人王美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徐世民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