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27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510号原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坚,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彭宏潮,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报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坚、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宏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夏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性格极其自我与任性,故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特别是自××××年××月××日儿子夏某乙出生后,被告长期一人住在娘家,造致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夏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婚生子夏某乙出生于××××年××月××日。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商业性贷款和公积金组合贷款合同一份,购房发票三张,房产证一份。拟证明:1、2012年2月21日原告在武汉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89.7平方米;2、所购房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东方红村福星惠誉青城华府G5栋1单元11层2室,总价71.8万元,于2012年2月10日首付款26.8万元,不含定金1.7833万元。按揭款已还43万元,其中按揭款在婚前已还款22.07497万元(2013年7月15日前),婚后还款20.145019万元。证据五、婚前贷款还款凭证六份。拟证明:1、婚前还贷款22.07497万元(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婚后还贷款20.145019万元(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该两笔还款与首付款28.5839万元无关联;2、婚后还贷资金来源包含被告婚前嫁妆款9.001488万元,以及原告向父母亲借款11.145万元。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小池支行交易流水清单。拟证明原告向其父亲处借款。证据七、借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9日、2015年6月21日向其父母亲处共计借款11.5万元。被告徐某对原告夏某甲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父亲经手从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的10.0088万元中有9万元用于了房屋按揭还贷,余款1万��原告夏某甲的父亲退还给了被告。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其父母亲处借款11.145万元。对原告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质证。被告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父母亲声明一份,户口册页一份。拟证明若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的父母亲将协助被告抚养婚生子夏某乙。原告夏某甲质证认为,孩子抚养应由人民法院按照有利于儿童教育、成长的原则确定,被告父母亲的意见不能作为抚养小孩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夏某甲提供的被告徐某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采信。对原告夏某甲提供的证据五、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暂不作认定。原告夏某甲提供的证据七因是复印件,且证人又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暂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徐某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夏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夏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夏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报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松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