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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4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与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张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5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71014307T,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双塔路7号。负责人:彭代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能(该支行员工),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张静,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大足支行”)与被告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银行大足支行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大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4791.21元及截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3460.15元,共计368251.3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6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静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6万元给被告购买二手房,合同期限为240个月,从2015年3月18日至2035年3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约定年利率为7.67%。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静出现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等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6月17日已逾期177天,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张静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静与原告邮政银行大足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360000元;2、借款用途:购买房屋;3、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5年3月18日至2035年3月18日,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据为准;4、利率: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5、贷款归还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6、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该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张静用购买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同日,被告张静与原告邮政银行大足支行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在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23日,原告邮政银行大足支行向被告张静发放贷款,借款人:张静;借款金额:36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15年3月23日至2035年3月23日);正常利率:7.67%,逾期利率9.971%;借款用途:购买住房;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借款后,被告张静依照合同约定归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6年6月17日止,被告张静欠原告邮政银行大足支行借款本金354791.21元,利息、罚息、复利13460.15元,共计368251.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放款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张静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静按合同约定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静在本案中以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住宅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成立。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如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有权就本案借款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借款本金354791.2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方式:至2016年6月17日止为13460.15元;从2016年6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张静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对被告张静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住宅一套(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5字第××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24元(已减半收取3412),财产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0194元,由被告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琳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人民陪审员  雷施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天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