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郑有吉与张北县白庙滩乡黄土场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有吉,张北县白庙滩乡黄土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1352号原告:郑有吉,女,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英(郑有吉女儿),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北县白庙滩乡黄土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白庙滩乡黄土场村。法定代表人:兰文举,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郑有吉与被告张北县白庙滩乡黄土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庙滩乡黄土场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有吉、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英、被告白庙滩乡黄土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兰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有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庙滩乡黄土场村委会发放原告家中三人应分得的树苗款3324元;2.判令被告白庙滩乡黄土场村委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索要过程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我行政村给村民发放树苗款,每人1108元,我家三口人,应分得3324元。因我们常年不在本村居住,一直未得到领款通知,我于2016年清明节前去村委会问询,村会计告诉我该笔款已有村队长郑有龙代领走了,我和我女儿向郑有龙多次索要,均未要到。于是我向被告白庙滩乡黄土场村委会讨个说法,被告说已代领的钱不再重新发放。而发放该款时被告并未通知我们,我们并未授权任何人代为领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追回原告应分得的树苗款3324元,并及时发放给原告。白庙滩乡黄土场村委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此款已由村民小队长郑有龙代郑有吉领取,故我村委会不再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白庙滩乡黄土场村委会承认郑有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郑有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白庙滩乡黄土场村委会主张该款已由村民小队长郑有龙代为领取,因未经原告同意,且原告亦未领取到该款,因此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白庙滩乡黄土场村委会应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张北县白庙滩乡黄土场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有吉树苗款共计3324元;二、驳回郑有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北县白庙滩乡黄土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爱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