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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月芳与常山县安心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芳,常山县安心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108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女,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代理人:杨维忠,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建发,浙江天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常山县安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蒲塘村。法定代表人:曾冬建,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妙富,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山县安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心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安心公司于案件审理中提出反诉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忠、胡建发,被告(反诉原告)安心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冬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月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返还原告浙H×××××乘龙牌自卸车一辆;二、赔偿损失人民币108474元;(1、造成车辆停车损失费1222.9元×60天=73374元。2、赔偿因停车时间过长13只轮胎报废损失351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通过按揭贷款购买浙H×××××乘龙牌自卸车一辆。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车辆挂靠协议,挂靠期限为两年,至2017年4月27日止。2016年6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冬建强行将原告的车开走,原告随后报警,但公安建议原告走法律途径解决。至今被告仍将车藏起来不肯归还原告,为此,由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目的是双方盈利,但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说原告朋友欠他的钱应找原告朋友去要,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擅自扣押原告车辆已经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并造成很大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安心公司答辩称:1、案件发生在挂靠期内,由于挂靠协议上规定,被告有权扣押原告的车辆。2、原告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况,尚欠挂靠公司油费和挂靠费,所以被告才扣押了原告的车辆。3、原告没有提供关于损失的有效依据,所以赔偿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提供的账单是自己所出具的,不是真实的依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杨月芳对于反诉当庭答辩已经放弃了答辩期。赣E×××××、赣E×××××、浙H×××××三辆汽车是柯建成和杨月芳共同经营的,一共欠被告油费272553元。被告希望所欠的油费和债权债务结算清楚。反诉原告安心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杨月芳支付油费272553元。2、支付车辆挂靠管理费4800元(两年)。3、由被反诉人支付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挂靠期限为二年,每年挂靠费2400元,杨月芳与柯建成共同经营赣E×××××、赣E×××××、浙H×××××三辆汽车。2014年11月起,挂靠车辆开始在安心公司内部加油站加油,截至2016年8月26日,该三辆车共加油380743.62元,其中已经于2015年4月前支付了108190.62元,尚欠272553元。由于被反诉人拖欠加油费和挂靠管理费,而且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反诉人暂扣车辆的理由正当。现依法提起反诉。反诉被告杨月芳答辩称:1、安心公司认为杨月芳和柯建成一起共同经营车辆,这是错误的描述,而且杨月芳和柯建成两人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三辆车中只有浙H×××××这一辆是杨月芳所有的,其他两辆车是别人的,赣E×××××属于杨荷君所有、赣E×××××属于张国所有,所以共同经营三辆车是不属实的。3、安心公司称杨月芳所欠油费不是事实,安心公司提供的安心物流用油统计表上看并没有杨月芳的签名,也没有浙H×××××的车牌号,该统计表是反诉人自己做的。反诉人应该清楚,车辆挂靠协议之前的费用是如何产生的,把别人车辆的油费算到反诉人头上,是不应该的。浙H×××××车辆一共加了82729元油费,其他的是另外两辆车的油费。4、内部加油统计表是反诉人自己做的,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反诉人支付油费都是依据现金支付的,而且都有收款收据作为证明。车辆挂靠协议上并没有约定要支付挂靠费,之前也都没有收取挂靠费,而且车辆挂靠在公司,公司凭购车发票是可以拿去抵税的,反诉人在案件发生时才主张挂靠费,所以该请求是缺乏证据的。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行驶证、中国人保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经公证处公证的购车借款合同、收入清单、银行转账凭证、通话录音各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安心公司仅对收入清单和银行转账凭证提出异议,认为收入清单都是原告(反诉被告)自己单方制作提供的,没有驾驶员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也没有确切的依据,故对该收入清单不予认可,对于银行转账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36400元不是支付油费而是支付运沙货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银行转账凭证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故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收入清单,由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通话录音,且被告对该录音不予质证,由于该录音通话双方均非本案当事人本人,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安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内部用油统计表、收款收据、请帖、电子账单、证人证言各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用油统计表中车号为64248、67095号两辆车的加油费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收款收据双方算起来的金额也不完全一致,而且这些收款收据和统计表上均无原告签字确认,另外原告有证据证明油款已经付清了。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与柯建成系朋友关系,并非夫妻关系,对于电子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这个钱是柯建成用于归还原告(反诉被告)借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用油统计表上有关浙H×××××号车辆的加油金额为89190元,不仅能与收款收据互相印证,而且均有该车驾驶员予以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浙H×××××号的车辆加油费89190元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将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到衢州市安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揭贷款购买乘龙牌自卸货车一辆,该车价格为397000元,车牌号为浙H×××××。4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心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挂靠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协议未约定管理费用的具体金额及支付方式。同年5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作为借款人、被告(反诉原告)安心公司作为抵押人、衢州市安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柯城区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77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购车借款合同经衢州市信安公证处公证。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先后雇佣驾驶员徐福兴、柯志威、艾田等人驾驶浙H×××××自卸车,自2015年4月29日至8月24日,该车到被告(反诉原告)安心公司指定的内部加油站加油,共计加油金额89190元,并由该车驾驶员在收款收据和内部用油统计表上分别签字确认。2015年6月7日至8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通过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反诉原告)安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冬建账号先后转账共计36400元,用于支付油费。2016年6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安心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与柯建成共同经营的三辆车赣E×××××、赣E×××××、浙H×××××共加油380743.62元,扣除2015年4月前已支付的油费108190.62元,尚欠油费272553元,而且柯建成已经发生转移车辆逃避债务的行为,故暂扣浙H×××××自卸货车。另查明,车牌号为赣E×××××自卸车的实际车主为杨荷君,车牌号为赣E×××××自卸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国。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曾为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就该案件予以刑事立案。案经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浙H×××××自卸货车应否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2、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主张赔偿损失108474元的请求能否成立?3、被告(反诉原告)安心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支付加油费272553元和车辆挂靠管理费4800元能否成立?焦点一:涉案的浙H×××××自卸货车系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所购买,虽该车根据挂靠协议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反诉原告)安心公司名下,根据经公证处公证的购车借款合同来看,借款人系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而且该车购买后也一直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实际控制,故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系涉案汽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涉案汽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排他性权利。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安心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共拖欠加油费277353元,据此暂扣其所有的浙H×××××自卸货车,但被告(反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车牌号分别为赣E×××××、赣E×××××的自卸车的实际车主也是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与柯建成存在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安心公司辩称暂扣车辆理由正当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安心公司与车牌号分别为赣E×××××、赣E×××××的两辆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安心公司占有浙H×××××自卸货车,没有合法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安心公司返还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焦点二: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安心公司赔偿损失108474元的请求。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负有证明其已造成实际损失事实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在庭审中仅提供了11页自行书写的收入清单,因该收入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在庭审结束后提出有关车辆停运损失的鉴定申请,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也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的其他有效证据材料,为节约审判资源,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也可在取得一定证据后就停运损失赔偿纠纷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要求赔偿损失108474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被告(反诉原告)安心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支付加油费272553元和车辆挂靠管理费48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所有的浙H×××××号自卸货车确实在被告(反诉原告)安心公司内部加油站加油共计89190元,但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之后陆续支付过加油费共计364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尚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安心公司油费5279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辩称已经全部付清加油费,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反诉原告)安心公司认为车牌号为赣E×××××、赣E×××××的自卸货车尚欠其加油费合计183363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被告(反诉原告)安心公司可另案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安心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支付车辆挂靠管理费4800元(二年),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协议并未对挂靠管理费的具体金额及支付方式等作出约定,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安心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常山县安心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浙H×××××乘龙牌自卸货车一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常山县安心物流有限公司油费527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的本诉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常山县安心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常山县安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273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3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月芳负担10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常山县安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建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叶林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