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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3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988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66年10月7日,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61年12月28日,汉族,教师,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利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南屯村一组院落一处(内有简易房屋四间,大棚一间)价值4万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5年正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因原告没文化不识字,长期被被告看不起、在家中无地位,平时遭其白眼、讽刺挖苦、贬低。近些年,被告又开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动不动就殴打原告,被告在家目中无人、随心所欲,将家中售房款25.5万元全部挥霍,拆迁赔偿款25万元也全部拿走。2014年8月16日被告又找茬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实在无处可去,只好在已经成家的女儿家住着,一住就是两年,被告还是对原告不闻不问,根本不管原告的生活。2016年年初,原告实在没有办法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不珍惜原告苦心经营的家庭,还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5)原民初字第40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质证。本院根据庭审及证据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12月14日举行婚礼,后于2009年2月23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郭某甲,长子郭某乙,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常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南屯村一组院落一处(内有简易房屋四间,大棚一间)。原告曾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11月10日及2016年8月22日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因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矛盾不断。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或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和好,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南屯村一组院落一处系双方婚后建造,属共同财产,理应平均分割,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被告系退休教师,有稳定收入,而原告无生活来源,且年事已高。结合双方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该院落留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南屯村一组院落一处(内有简易房屋四间,大棚一间)留归原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利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春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