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0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孙文青、黄陈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孙文青,黄陈华,孙灵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8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8482978171。代表人:谢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琦,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开平,该支行员工。被告:孙文青,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黄陈华,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孙灵珑,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孙文青、黄陈��、孙灵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孙文青、黄陈华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7月9日的利息2257.68元及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1665%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按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计算、复利按利息2257.68元为基数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孙文青、孙灵珑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请求在最高额抵押担保1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孙文青与被告黄陈华系夫妻。2015年7月4日,被告孙文青因需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申请贷款70万元,被告黄陈华作为被告孙文青的配偶自愿对该申请项下形成的债务承担共��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均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签字确认。2015年7月7日,被告孙文青、孙灵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借款人可在70万元的借款额度内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20年7月6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限内的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同时,被告孙文青、孙灵珑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温岭市泽国镇钱江花园9幢102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泽国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岭国用(2005)第G00772号】为最高余额为1**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7月1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11%,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1665%,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后被告仅支付利息41232.29元,复利1.47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青、黄陈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2257.68元及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166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础计算、复利以利息2257.68元为基础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对被告孙文青、孙灵珑所有的位于温岭市泽国镇钱江花园9幢102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泽国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岭国用(2005)第G00772号】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款项在最高债权余额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3元,减半收取5411.50元,由被告孙文青、黄陈华、孙灵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