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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11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虞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张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11民初1658号原告虞某某,女,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被告张某某甲,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原告虞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被告张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张某某乙。被告婚后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受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现已分居两年,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因婚生子张某某乙患有孤独症,需要到开发智力的康复学校上学,学费每月3,000.00元,故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育费1,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某甲系再婚,被告在前一次婚姻中育有一女。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无共同房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査,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某乙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患有孤独症,嘱托医嘱为需要特殊训练。张某某乙现在鞍山市阳光特殊儿童培训中心进行训练,该中心每月训练费与食宿费3,0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由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疗记录、专用收款收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婚生子张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一节,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张某某乙由被告抚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张某某乙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患有孤独症,嘱托医嘱为需要特殊训练。张某某乙现在鞍山市阳光特殊儿童培训中心进行训练,该中心每月训练费与食宿费为3,000.00元,故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0元至张某某乙经济独立时止。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原告就共同财产部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原、被告间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亦在庭审中表示,原告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不要求分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乙由被告张某某甲抚育,原告虞某某自2016年11月起于每月5日前给付子女抚育费1,500.00元至张某某乙经济独立时止;三、双方无其他纠纷。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虞某某负担150.00元,被告张某某甲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园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倪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