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许金学、杜勇军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学,杜勇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金学,男,l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现住高碑店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到高碑店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杜勇军,男,l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现住。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到高碑店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1月28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金学、杜勇军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金学、杜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金学、杜勇军伙同陈海堂(另案处理)、卢占芬(已判决)四人合伙购买赌博机用于经营牟利,其中许金学出资15000元用于租赁经营赌博机的场所,陈海堂、杜勇军、卢占芬每人出资16700元用于购买赌博机,并约定盈利后按许金学40%,杜勇军等三人各20%的比例分配。四人于2015年1月开始租赁高碑店市和平办事处闫家务村西路南的一幢二层门店营业,并雇佣了王某伟、许江涛负责收银许某负责收银,梁森负责上分梁某负责上分、打杂等事务,2015年3月18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许金学负责关系协调,被告人杜勇军负责日常经营,四人于2015年3月将所获利润6万元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配,其中许金学分得24000元,陈海堂、卢占芬、杜勇军各得12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金学退交非法所得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杜勇军退交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海堂、卢占芬的供述,证人梁森证人梁某、熊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生效刑事判决书,经营账本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到案经过以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金学、杜勇军伙同他人租赁场地,设置具有退分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13台,并以现金作为退分奖品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累计达到六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金学、杜勇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金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勇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依法没收被告许金学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上缴国库。四、依法没收被告人杜勇军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志刚审 判 员 郭艳美人民陪审员 王文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