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5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陈华、邢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陈华,邢晓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575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负责人:熊津成,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华英,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陈华,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邢晓丽,女,汉族,1989年1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陈华、邢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华、邢晓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安宁、王少松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陈华、邢晓丽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到期后,于2016年10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邢晓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49365.25元和利息、罚息、复利37178.90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7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0923.5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年利率8.4%,双方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故提起诉讼。被告陈华、邢晓丽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的《对账单》等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产生相应的费用,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华与被告邢晓丽于2013年2月17日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500000元,期限12个月即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其年利率为8.4%,其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其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月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本合同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被告违反约定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务所产生的费用不限���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以及承担合同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500000元,期限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49365.25元、罚息140381.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可以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49365.25元、罚息140381.76元。原告主张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就违约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不限于律师等费用有明确的承��约定,虽然原告提供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但未能提供已缴纳律师费的凭证,因此其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虽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进行了约定,但由于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处罚作用。本案中,原告在其主张的请求中已就其损失(利息)进行了主张,同时在其请求中又主张了处罚(罚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得到本院支持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已得到了全面的保护,而原告主张的罚息得到本院支持后则体现了对被告违约后的处罚作用,原告在本项请求中再次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则需提供其他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来予以印证,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他损失的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邢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349365.25元、罚息140381.76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罚息,其计算方式:以本金1349365.2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52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陈华、邢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安 宁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