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民终6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良琼、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良琼,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乔小荣,郑尚凤,郑华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6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琼,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跃平,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牟礼镇新建街*******号。负责人:何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骏,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乔小荣,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审被告:郑尚凤,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审被告:郑华松,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跃平,四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良琼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牟礼分理处)及原审被告乔小荣、郑尚凤、郑华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良琼的委托代理人汪跃平、被上诉人农商行牟礼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梁骏、原审被告郑华松的委托代理人汪跃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乔小荣、郑尚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良琼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借款人乔小荣、郑尚凤在一审案件审理期间,因涉嫌非法吸收存款,被邛崃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且被羁押在邛崃市看守所,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一审法院因此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二、因本案借款人乔小荣、郑尚凤未到庭参加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合同履行过程的事实,未能得到合理质证,其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农商行牟礼分理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华松陈述称,与王良琼意见一致。乔小荣、郑尚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农商行牟礼分理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乔小荣、郑尚凤立即偿还农商行牟礼分理处的贷款本金138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已欠息66113.53元),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二、判令农商行牟礼分理处对王良琼、郑华松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乔小荣、郑尚凤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时,农商行牟礼分理处对抵押房产在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乔小荣、郑尚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2日,农商行牟礼分理处与乔小荣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农商行牟礼分理处给予乔小荣的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授信额度138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限为36个月,即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具体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和甲方申请文件等资料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农商行牟礼分理处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乔小荣未按时付息,农商行牟礼分理处有权对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四款原告救济措施:乔小荣若出现连续三次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或累计六次未按约归还贷款利息,农商行牟礼分理处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乔小荣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第十一条费用的承担:农商行牟礼分理处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乔小荣承担。2、2014年1月22日,农商行牟礼分理处与王良琼、郑华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王良琼、郑华松为乔小荣在一定期限内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因农商行牟礼分理处为乔小荣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人民币壹佰柒拾玖万肆仟元正。第二款: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点,只要抵押权人对债务人尚未收回的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连续、循环地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抵押人对抵押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权均提供抵押担保,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第三条: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无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抵押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1月23日,王良琼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区××园××街××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1380**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165171-××号),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东××号的车位(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3516**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165171-××号)。郑华松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区××园××街××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1380**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165171-××号),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东××号的车位(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3516**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165171-××号)。3、2015年1月27日,农商行牟礼分理处向乔小荣转款138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个人借款凭证上约定利率为变动利率,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本金利率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乔小荣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乔小荣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3日,农商行牟礼分理处向乔小荣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2015年8月21日,乔小荣尚欠原告借款1380000元、利息66113.53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农商行牟礼分理处与乔小荣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与王良琼、郑华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商行牟礼分理处已按约支付了借款1380000元,乔小荣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27日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约定的执行利率为央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乔小荣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视为农商行牟礼分理处与乔小荣对《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变更,根据《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第二条:“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和甲方申请文件等资料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王良琼、郑华松与农商行牟礼分理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抵押权存续期间,如主合同项下的贷款的执行利率按照主合同的约定进行调整的,抵押权人无需通知抵押人,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第三款:“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抵押人,抵押人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以及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之约定,农商行牟礼分理处与乔小荣对借款利率的变更为合同的变更,王良琼、郑华松主张利率应为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乔小荣应偿还未归还的本金138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为66113.53元。本息共计1446113.53元。农商行牟礼分理处与乔小荣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金逾期罚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40%(1×160%×150%)为计算标准,并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浮动调整,从2015年8月2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复利的利率为罚息利率。罚息和复利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算。二、上述债务系乔小荣、郑尚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郑尚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良琼、郑华松与农商行牟礼分理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王良琼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东五街31号1栋1单元10层1004号的房屋、王良琼所有的位于成都市××东××号的车位、郑华松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东五街31号1栋1单元10层1001号的房屋、郑华松所有的位于成都市××东××号的车位在乔小荣、郑尚凤未偿还上述债务时,农商行牟礼分理处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乔小荣、郑尚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借款本金138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66113.53元,2015年8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8月22日起以月为计算周期结算支付,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上浮240%计算,按月计收,以每一计算周期前一日止的本息为计算基数,即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计算基数为至2015年8月21日的本息1446113.53元;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计算基数为至2015年9月21日的本息,以此类推。上述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若乔小荣、郑尚凤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内未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成都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有权对王良琼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东五街31号1栋1单元10层1004号的房屋、王良琼所有的位于成都市××东××号的车位行使抵押权,对该房屋、车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1794000元债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若乔小荣、郑尚凤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内未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成都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有权对郑华松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东五街31号1栋1单元10层1001号的房屋、郑华松所有的位于成都市××东××号的车位行使抵押权,对该房屋、车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1794000元债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15元由乔小荣、郑尚凤、王良琼、郑华松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王良琼向法庭提交了(2016)川0183邢初239号案件的查询单,拟证明借款人乔小荣、郑尚凤在一审案件审理期间,因涉嫌非法吸收存款,被羁押在邛崃市看守所,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商行牟礼分理处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乔小荣、郑尚凤在一审案件审理期间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属实。王良琼在二审审理中要求本院调取(2016)川0183邢初239号刑事判决书,因王良琼调取该证据系为证明乔小荣、郑尚凤在一审案件审理期间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根据庭审及其他证据,已经证明乔小荣、郑尚凤在一审案件审理期间因涉嫌犯罪被羁押的事实,而该判决内容本身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认为并无调取的必要,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乔小荣、郑尚凤在一审案件审理期间虽然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但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法律文书向其本人送达,在收到法庭传票后,乔小荣、郑尚凤未向看守所提出参加庭审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的要求,其行为应视为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同时,乔小荣、郑尚凤所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不同性质的问题,其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正常审理。故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王良琼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良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5元,由王良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红审判员  李婧杰审判员  姚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