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砚磊与刘晓军、解玉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砚磊,刘晓军,解玉学,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2806号原告:王砚磊,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玉晶,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晏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晓军,居民。被告:解玉学,居民。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云蒙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砚磊与被告刘晓军、解玉学、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蒙阴恒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砚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晶、张晏美,被告刘晓军、解玉学,被告蒙阴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砚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8472元,其中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455.60元,并要求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王砚磊的各项损失,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部分,商业险按照40%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原告王砚磊乘坐被告刘晓军驾驶的电动车沿安丘市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时,与前方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徐永亮驾驶的鲁Q×××××(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致使原告王砚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9月11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永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砚磊无事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0370.40元、护理费5185.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84455.60元。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曾以徐永亮为本案被告,后撤回对徐永亮的起诉。被告刘晓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刘晓军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王砚磊,与徐永亮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同意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外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偿。另,被告刘晓军同意由原告王砚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解玉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系徐永亮,主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蒙阴恒通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解玉学,主、挂车实际车主均系被告解玉学,主车系挂靠在被告蒙阴恒通公司名下经营。徐永亮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是在雇佣关系中发生的事故。主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挂车没有投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解玉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蒙阴恒通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主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蒙阴恒通公司,实际车主系解玉学,该车系挂靠在本公司名下经营,本公司不参与经营,不受益。该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主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中鲁G×××××挂车并没有在本公司投保,视为其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牵引车和挂车是按比例分担赔偿,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后,本公司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按50%赔付。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刘晓军自愿主张由王砚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本公司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刘晓军驾驶电动车(载原告王砚磊)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安丘市健康路兄弟烤吧前处时,与前方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徐永亮驾驶的鲁Q×××××(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致使刘晓军、王砚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晓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永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砚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40852.32元。2015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时限及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2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砚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为60日(建议20元/日);5.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6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后又于2016年9月1日撤回该鉴定申请。徐永亮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蒙阴恒通公司,鲁G×××××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解玉学,主、挂车实际车主均为被告解玉学,徐永亮系解玉学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主车鲁Q×××××挂靠在被告蒙阴恒通公司名下运营。鲁Q×××××号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5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王砚磊曾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852.32元,并保留追要其他损失的权利。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安民三初字第3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砚磊医疗费6272.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砚磊医疗费13831.84元;三、被告刘晓军赔偿原告王砚磊医疗费20747.77元。同时,本案被告刘晓军在本次事故中亦受伤,曾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274.73元,并保留追要其他损失的权利。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安民三初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军医疗费3727.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军医疗费8218.98元;三、驳回原告刘晓军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均已生效,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已赔付刘晓军、王砚磊医疗费共计10000元。再查明,被告刘晓军出具情况说明,自愿让原告王砚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即86.42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王砚磊提供的(2015)安民三初字第3246号民事判决书,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产证、工商营业执照、结婚证;被告刘晓军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书、撤回鉴定申请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砚磊乘坐被告刘晓军驾驶的电动车与徐永亮驾驶的鲁Q×××××(鲁G×××××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晓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永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砚磊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根据事故成因、原因力的大小,以及刘晓军、徐永亮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晓军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徐永亮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王砚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视为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放弃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可以据此主张、计算。同时,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后续治疗费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10%×20年),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至定残日年满27周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房屋所有人为王砚磊(李爱玲)共同共有的房产证,注册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经营者为王砚磊的安丘市大汶河照升熟食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上述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370.40元(86.42元/天×120天)、护理费5185.20元(86.4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原告伤后住院17天,因本次事故误工12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原告主张上述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有原告提供的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砚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0370.40元、护理费518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84155.60元。因徐永亮驾驶的鲁Q×××××号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又因被告刘晓军同意让原告王砚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2015)安民三初字第3246号、3245号案件中已赔付王砚磊、刘晓军医疗费1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0370.40元、护理费5185.20元,共计78645.60元。因徐永亮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000元,因原告所乘坐电动车驾驶人被告刘晓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晓军赔偿6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510元,因本院已确定由被告刘晓军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徐永亮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刘晓军赔偿2706元,徐永亮赔偿1804元。因徐永亮系被告解玉学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又因徐永亮驾驶、被告解玉学所有的鲁Q×××××号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徐永亮应赔偿的180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后,应与挂车按50%比例分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挂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刘晓军、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解玉学、蒙阴恒通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砚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8645.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砚磊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804元;三、被告刘晓军赔偿原告王砚磊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306元;四、驳回原告王砚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元,减半收取956元,由原告王砚磊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911元,被告刘晓军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晓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