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辖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香海粮油(秦皇岛)工业有限公司上诉北京古船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海粮油(秦皇岛)工业有限公司,北京古船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海粮油(秦皇岛)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部工业区北港大街63号。法定代表人郎海伦,董事长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古船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镇槐房南里300号。法定代表人王春立,执行董事。上诉人香海粮油(秦皇岛)工业有限公司(下称香海粮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古船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古船油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所作驳回香海粮油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20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香海粮油公司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香海粮油公司与被上诉人古船油脂公司之间关于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地存在可以审理本案的法院,本案不存在不能根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审判障碍,故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关于本案属根据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所签合同的标的金额,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约定管辖指向的法院是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秦皇岛中院),只是由于后来秦皇岛中院受诉标的金额的调整,导致了上述约定管辖指向法院的不具体,这一情况超出了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认知,是立约时无法预期的,因此应当尊重当事人立约时的本意,由合同签订时协议管所指向的秦皇岛中院管辖本案,如认为与该院现受案标准有冲突,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条款中,地域管辖明确具体,但级别管辖不符合当地级别管辖标准的,如果按照该地域管辖约定,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等能够确定级别管辖法院的,该管辖协议条款有效的规定,先认定管辖协议有效,再根据标的金额考虑管辖法院;其次,香海粮油公司对于一审裁定关于河北省秦皇岛市存在多个基层人民法院,故无法确定该合同所引发的纠纷应由哪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认为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有效期约,由当事人在约定的基础上行使选择权利,法院不应妄用职权、越俎代庖,本案并不存在协议管辖不能确定法院的情形。2、本案具有合法有效的管辖约定,应排除适用法定管辖,一审法院未经审理,即在裁定中先将本案定论为借款合同纠纷,后以履行地点约定不明推论案件应由该院管辖,存在违反程序的错误。3、本案原审被告香海粮油公司住所地的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下称秦皇岛海港区法院)是显见的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法院,从尊重当事人选择协议管辖时的本意出发,结合当事人的认知及其对法院调整受案标的金额的不可预见性,再结合现在法院对约定管辖和级别管辖不一致的处理规定,本案不论是买卖合同还是借款合同纠纷,在对管辖权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原审被告香海粮油公司住所地的秦皇岛海港区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香海粮油公司据此认为一审法院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秦皇岛海港区法院审理。古船油脂公司对于香海粮油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古船油脂公司依据该公司与香海粮油公司所签涉诉《豆油销售合同》等证据材料,提起的要求香海粮油公司偿还所欠涉诉款项本金720万元等的本案诉讼,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由于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的古船油脂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起诉所提上述请求金额,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关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不属于秦皇岛中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权限范围,且上述《豆油销售合同》首部虽约定签约地点为秦皇岛,但古船油脂公司与香海粮油公司未对该签约地点所处秦皇岛市辖区内的区县级行政区域,或对该市辖区内管辖双方争议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具体约定,故上述《豆油销售合同》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关于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决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根据合同之诉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再查,上述《豆油销售合同》并未对香海粮油公司向古船油脂公司返还涉案款项的地点作出约定,而古船油脂公司起诉要求香海粮油公司还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古船油脂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应认定为香海粮油公司归还涉案款项的履行地,即涉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古船油脂公司选择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香海粮油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雅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