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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3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林素仁与孙权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素仁,孙权党,桂新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3473号原告:林素仁,男,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波,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权党,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第三人:桂某某,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素仁与被告孙权党、第三人桂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素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费晓波被告孙权党、第三人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素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原告257&#13217的土地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5月16日,原告经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依法取得划拨阿克苏市某居民点25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自己修建住房4间。该土地地号41-XX,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2009年9月9日,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给原告补办阿市国用(2009)第5XX号土地证。2013年11月,被告采取违法手段,侵占原告的全部25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多次提出异议,被告采用暴力相威胁拒不停止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权党辩称,我没有侵权,我是从别人那里租来的院子,租赁手续齐全,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桂某某辩称,1994年4月28日,第三人与林树行签订《买园契约》,从林树行手中花费11200元购买该土地的使用权,但是交付土地证的时候发现使用权人为“林苏仁”,故“林苏仁”“林树行”为同一人,现住林素仁要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讼返还原物的诉讼时效早已过了,现在第三人使用该土地已经二十余年;原告林素仁所拥有的土地证号:阿市国用(2009)第5XX,地号:41-XX.,第三人购买的土地证号:阿地国用(2000)字第00XXX,地号:01-XX,该两块土地并非一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1.阿地国用(2009)第5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其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提出此证是原告补办的;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照片5张,用以证明该土地上原来有四间房,现住被拆除,被告对原告的土地进行了侵权;被告对现在照片四张认可,对以前照片不认可,提出不知以前状况;第三人提出该土地1994年就属其所有;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3.(2015)阿市民初字4XX号裁定书,用以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提出与其无关;第三人桂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1.国有土地使用权(2000)字第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买园契约、收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1994年4月28日签订买园契约,2000年6月办证,房东具有合法手续;原告对土地证复印件、对柯柯牙拆迁办收条复印件认可,提出(2000)字第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丢失后补办(2009)第5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买园契约不是其签字,且系复印件不认可;第三人认可;本院确认(2000)字第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原告林素仁曾用名系林苏仁;2.住宅地皮租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对该地具有使用权;原告不认,提出可以证明被告侵权;第三人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桂某某提供1.买园契约原件,用以证明其岳父黄某某1994年4月28日买园;原告提出“林树行”不是其签字不认可;被告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2003年6月7日收条原件,用以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桂某某;原告提出收条不是其签字不认可;被告认可;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2004年、2014年合同,用以证明第三人及其岳父黄某某早已将该房屋租赁出去;原告提出可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侵权;被告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林素仁曾用名林苏仁,2000年6月1日办理(2000)字第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9月9日挂失补办(2009)第5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件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原告257㎡的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侵权,是合法租赁,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出租人桂某某(第三人)、黄某某有权出租该土地。第三人桂某某另案起诉要求确认《买园契约》有效,被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4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9民终XX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原告257㎡的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权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原告257㎡的土地使用权。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孙权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文杰代理审判员牛复云人民陪审员侯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