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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某、缪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22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川区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缪某,绰号“和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1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被临川区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临川区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章军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勤荣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缪某盗窃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6日以临检公刑诉字(2016)28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2016年9月9日、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缪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家属委托辩护人代为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陈书文、徐毛毛(以上二人已判决)商量晚上去抚州市临川区荣山镇大雷村安山组附近一矿山偷杉树整木。之后三人联系了在江西省宜黄县梨溪镇开锯木厂的被告人缪某负责销售,并由陈书文以1000元的价格雇用了朱春明(已判决)驾驶农用车负责运输。次日凌晨,朱春明驾驶农用车载陈书文、徐毛毛、吴某窜至抚州市临川区荣山镇山友矿业公司,盗走该公司堆放在马路边上的九十根杉树整木,并运送至缪某的锯木厂销售,得赃款2000元。经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九十根杉树整木约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洪某的证言;3、同案犯陈书文、徐毛毛、朱春明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谭盛恒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缪某认为,其并未参与事先的商议,他是在别人的诱导下作的供述,事实上他是在拿到木头后感觉是偷来的,自己做错了。庭审后,被告人缪某辩护人会见其过程中,其对陈书文等人盗窃前找其告知盗窃一事予以认可。经审理查��,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吴某、徐毛毛(已判刑)路过抚州市临川区荣山镇张山村一矿场路边发现路边堆有80余根杉树树木,欲实施盗窃。当晚,被告人吴某、徐毛毛找到同案犯陈书文,邀其一起去盗窃。三人商议联系运输车辆和负责销赃的人,后同案犯陈书文找到其朋友朱春明,由朱春明驾驶自己绿色农机牌翻斗农用车辆负责运输木头,傍晚三人还找到被告人缪某,并告知缪某他们想去偷木头,其是否同意收购,被告人缪某表示同意。后一伙人窜至抚州市临川区荣山镇张山村一矿场旁边,将堆砌在路边的80余根杉树整木盗走,后运到被告人缪某的加工厂内,经双方议价,被告人缪某同意以2000元收购赃物,并在第二天早上支付了1200元给被告人吴某、陈书文、徐毛毛,三人各分得400元。并答应后期的800元作为运费支付给同案犯朱春明,因案发未付。经鉴定,所盗杉木价值为4000元整。被告人吴某、缪某均系抓获归案。被告人缪某在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同案犯陈书文,许毛毛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9日上午8时他到矿上检查,发现放在矿区马路边的杉木少了90多根,价值6000元人民币。经过分析和排查发现缪某厂里有矿里被盗的杉树,并承认是他收的贼货,是毛毛和另外两个男的在28日凌晨3时偷来卖给他的。2、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1)同案犯陈书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20日左右,徐毛毛跟他说,他与吴某发现安山有一堆树木并准备偷出来卖钱,徐毛毛问他去不去,他同意了。他找到他朋友朱春明(喊名“春明”)开农用车装。偷树之前就到“和某”厂里找到和某问他要不要树,树是偷来的你销得了吗?和某就说没有事销得了,2015年8月27日晚上22时左右,他骑着摩托车,徐毛毛、吴某两人乘坐“春明”的农用车沿山路从梨溪镇前往安山,他和徐毛毛、吴某三人下了车后就开始往农用车上装树,共偷了80、90根左右,大约到凌晨2时30分左右就从安山沿路返回了梨溪,因为去偷树之前已经联系好了买家“和某”,该人是梨溪镇木材厂老板,第二天和某给了他们1200元钱,三个人就分了四百元钱一个。另外800元说过两天在给。(2)同案犯徐毛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27日上午,他和“爱刚”骑一辆摩托车路过一个矿区的时候,看到路边堆有几十杉树整木没有人看管,“爱刚”说手上没有钱用了,提议将这些木头偷去卖钱,他同意了,还找陈书文一起干,商议晚上21时开车去拉,下午由陈书文负责去叫车,陈书文就以1000元的价���谈好了一辆小四轮晚上21时一起去拉木头,晚上18时许,他、爱刚、陈书文三个人到梨溪镇开锯木厂的和某家去,说有一车木头,问他收不收,他说收,于是到晚上21时,几人坐这辆小四轮往荣山镇张家村的那家矿场去,三人将路边的几十根杉木全部装上车,直接拉回到梨溪镇上和某家,第二天和某答应给2000元钱,小四轮司机拿了800元钱,剩下的1200元钱三人平分了。(3)同案犯朱春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26日是一个叫“文仔”的人叫他去装树,文仔一共有三个人到荣山镇一个矿上装树,装的时候才知道他们是去偷树,装完之后他帮他们把偷来的树运回梨溪镇,答应付给800元的运费,凌晨5点多钟就让他将木头运到梨溪村一个叫和某的木材加工厂。4、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2日,吴某被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9月1日上午,缪某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其在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同案发陈书文、徐毛毛抓获归案。(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公民身份号码××,无前科;缪某,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无前科。两被告人犯罪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收据一张证实,山友矿业提供的2014年1月20日购买杉木了价值13760元的矿山用杉木。(4)刑事判决书一份及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卷:P89-96)证实,同案犯陈书文被临川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徐毛毛被临川区法院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朱春明被临川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5)问话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缪某表示同案犯在盗窃前���到其,告知其要实施盗窃,并要求向其销赃。3、辨认笔录(1)缪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缪某辨认出同案犯朱春明、陈书文、徐毛毛(2)陈书文的辨认笔录证实,陈书文辨认同案犯吴某。(3)徐毛毛的辨认笔录证实,徐毛毛辨认出吴某。4、鉴定意见关于对无实物杉树整木价值计算意见书证实,根据委托方提供资料,该批无实物杉树整木九十根,约5立方,现重置价为800元每立方米,先对该批无实物杉树整木价值计算如下:800元/立方米*5立方米=4000元。无实物杉木整九十根,约2立方计算价值4000元。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热天的一天(具体哪天不记得了)晚上21时左右陈书文、“毛毛”叫他去帮他们扛树,说已经叫好车,他同意了,后车子就直接往山里开,在山里的马路边上停下来,陈书文、毛毛指着路边的一堆树木说动手搬,他问做什么,陈书文、毛毛两人就说偷这些树木,他和他们一起将树木搬到货车上去。后开到梨溪镇上一家锯木板的店里,第二天到锯木板的店里去拿钱,他拿到400元钱。2、被告人缪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27日晚上,毛毛等三个伢仔到他说在荣山镇张山村那边有些杉树木,问他收不收,如果收,他们就去偷来卖给他,他刚开始说不敢要,但想了下又说只要他们拉来他就要,于是他们在当晚就拉了一车子杉树木来了,他一看烂了很多,就让他们等白天再说钱,第二天上午,他当他们面清点了下约84.5根,很多腐蚀了,就说好2000元,先给他们1200,等锯开了在决定给剩下的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木材,经鉴定价���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缪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当庭对自己在公安机关供述及公诉机关提审笔录中提到的其他同案犯作案前曾找其告知欲实施盗窃,由其负责销赃的事实予以否认,且未能提供非法证据排除的依据,故对其庭审供述不予采信。但其庭后又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认可,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在实施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另被告人缪某虽未实施盗窃,但其参与盗窃之前的同谋,系盗窃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缪某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两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卿卿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晏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