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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30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自忠与被告马金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自忠,马金付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0民初451号原告:马自忠,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林,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杰,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金付(曾用名马小二),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金水湾小区C1幢15-4室,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马自忠与被告马金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自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杰、被告马金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自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位于大明槽背后的林地4亩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该4亩林地返还给原告经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侵权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的4亩林地系登记在原告的金林证字(2012)第3003001978号林权证上地名为“大明槽背后”,该地块四至为:东至明槽,南至李正祥,西至电杆,北至公路,期限为66年,直至2078年6月24日止。该地块原告一直用于栽种杉树。后同村村民马金付强行占用原告该4亩林地据为己有,并将原告栽种的杉树砍掉在该地块上栽种杉树,至今不予返还。原告多次制止,被告却不予理睬,致使原告无法对该4亩林地行使权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马金付辩称,原告马自忠系虚假诉讼。其诉讼的位于大明槽背后的4亩林地,东至明槽,南至李正祥,西至电杆,北至公路,根本没有其四至界限相吻合的地。接近被告家林地东边方位的一块林地四至界限也不相吻合。纠纷发生处的林地系被告家承包管理使用的坐落于勐桥乡勐坪村委会下浪滩(也叫下烂滩)村位于蛮耗至马鞍底公路51公里上面东至牛文忠、马自忠地,南至公路,西至路自文地,北至牛文忠杉树地的林地,面积22.7亩,主要种植杉树和用材林进行管理使用。该林地从八十年代至今一直系被告家管理使用近30年时间从未与他人发生过纠纷。2008年9月22日由金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金林证字(2008)第30030016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持证人系被告马金付的父亲马自明(2013年6月26日已死亡)。2015年12月原告马自忠在被告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入被告家林地南方靠近公路处砍毁杂木后,种进了杉树苗。被告发现后,询问其子马全华时,其称:“可能是我家爹栽的”。被告问原告马自忠时,其称:“可能是元阳人栽的。”在原告不承认的情况下,被告才将杉树苗清除。不料,收到了法院传票。综上所述,争议地系被告家依法承包并经物权登记取得用益物权证的林地,原告所诉称的林地不知在什么地方,其诉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不是被告侵犯原告的物权而是原告侵犯被告物权。被告将保留意见另案主张诉讼,原告的诉讼系恶意诉讼而意欲达到侵占被告财产的目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2日被告马金付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林业局核发取得了金林证字第(2008)3003001658号勐桥乡勐坪村委会下浪滩村公路51公里上面22.7亩林地的权属证,其四至界限为:东至牛文忠、马自忠地,南至公路,西至路自文地,北至牛文忠杉树地。2012年1月6日原告马自忠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取得了勐桥乡勐坪村委会下浪滩村大明槽背后4亩林地的权属证,其四至界限为:东至明槽,南至李正祥,西至电杆,北至公路。2016年1月原告马自忠在现争议地上(蛮耗至马鞍底公路51公里上面)砍地栽种杉树。同年3月被告马金付将该杉树苗清除。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经本院审理、现场勘查,现争议地块系被告马金付家金林地证字(2008)第3003001658号林权证上地名为公路51公里上面地块四至界限范围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马自忠主张的是位于大明槽背后的林地4亩,而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地是蛮耗至马鞍底“公路51公里上面”地块,且该“公路51公里上面”地块系被告马金付家林地范围,故被告马金付的行为未侵犯原告马自忠的权益。综上所述,原告马自忠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相反被告马金付持有现争议地的权属证书,故原告马自忠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自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马自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黄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