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7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沈利琼与罗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利琼,罗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263号原告:沈利琼,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罗小英,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沈利琼与被告罗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利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小英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原告的妹妹沈利南与原告认识。2013年1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出具书面借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因需要用钱,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4年4月16日,原告具状向筠连县法院起诉,因其他原因,原告于同年7月1日撤诉。但撤诉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被告罗小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2、被告沈利琼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载明“今借到沈利琼现金30000.00(叁万元整)。借款人:罗小英2013.1.14日”,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主要内容为原告在2013年1月14日从银行取现20000元,次日取现1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其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小英向原告沈利琼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罗小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请求,本院依法确定为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沈利琼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罗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顺成人民陪审员 廖加明人民陪审员 陈永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