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某、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65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9月23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4月18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5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申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5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7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申某犯��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5时许,被告人蔡某、申某至本市冠南苑X幢东单元停车库内,由被告人蔡某采用接线的方法,被告人申某将车辆骑走,窃得被害人邵某停放的价值人民2817元的黑色弗兰德电动车1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蔡某、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5时许,被告人蔡某、申某至本市冠南苑X幢东单元停车库内,由被告人蔡某采用接线的方法,被告人申某将车辆骑走,窃得被害人邵某停放的价值人民2817元的黑色弗兰德电动车1辆。案发后,上述赃物电动车已灭失。被告人蔡某、申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票、价格鉴证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蔡某、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申某分别有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蔡某、申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八百一十七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碧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