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83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孙大朋与太平洋保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765号原告:孙大朋,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如意三区15号楼4单元1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阿荣旗六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轻纺路庆和家居道北。负责人:崔玉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查勘员。原告孙大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扎兰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扎兰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大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12时,原告驾驶黑BL2368号货车在莫旗塔温敖宝镇二道河村将路边的电线杆撞折,并致车辆受损,经莫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莫旗塔温敖宝镇电管站板车费3500元、钩机费3000元、施工费2000元、人工费800元、电线杆1500元、电线1000元、电瓶250元、担250元,共计12300元。原告驾驶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公司赔偿了2000元;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告应赔偿剩余赔偿金10300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诉至贵院。太平洋财产保险扎兰屯支公司辩称,事实认可,同意赔偿损失,数额要根据正常发票定,并且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对原告孙大朋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明细1份(复印件)、发票30张(原件)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扎兰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大朋所述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扎兰屯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扎兰屯支公司对原告孙大朋所诉事实认可,且同意赔偿损失,只是认为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但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实际损失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又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孙大朋要求太平洋财产保险扎兰屯支公司给付10300元保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给付原告孙大朋保险理赔金1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