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3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成玉、胡清明等与陈孝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玉,胡清明,胡小翠,陈孝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557号原告杨成玉。原告胡清明。系原告杨成玉之子。原告胡小翠,女,汉族,生于1989年3月5日,住枝江市。系原告杨成玉之女。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绪太,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孝元。原告杨成玉、胡清明、胡小翠与陈孝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玉、胡清明、胡小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绪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元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立案后,与被告陈孝元电话150*******联系,被告陈孝元拒不到庭领取应诉材料并在电话中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在向其原住址枝江市问安镇某村四组送达时,查明被告早已搬出该住址,现住址���明,遂于2016年6月23日《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玉、胡清明、胡小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孝元向三原告偿还欠款36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前胡先艾跟随被告陈孝元在洪湖、当阳、枝江的江口等地做工,工资由被告陈孝元支付。在洪湖市的工资于2014年2月22日由被告陈孝元给胡先艾出具7万元的欠条一张,定于同年10月30日前还清,但事后只偿还了5万元,尚欠2万元未付。在当阳市、枝江的江口二地做工的工资由被告陈孝元给胡先艾列了一清单,载明16500元。2014年5月1日胡先艾触电身亡,嗣后,原告杨成玉(胡先艾之妻)持清单向被告陈孝元索取,2015年2月15日被告之子在原告杨成玉在场的情况下写出此16500元的工资说明,并由陈孝元亲自签名,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后由被告陈孝元自己结清。以上二笔欠款共���36500元,三原告曾数次催收,未果。被告陈孝元未答辩。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陈孝元于2014年2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欠胡先艾现金7万元,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2、由被告签名的书证一份【被告陈孝元在“由陈孝元和胡先爱合伙在当阳及江口的工程结算款余16500元整(壹万陆仟伍佰元),若工程方在2015年12月30日前未能结算,由陈孝元一次性给胡先爱结清(内附明细),2015、02、15”下签名】,3、注明“当阳、江口”的清单一份(即16500元的组成),4、枝江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胡先艾于2014年5月1日在施工中死亡及三原告与施工单位达成赔偿协议,5、被告陈孝元的户籍证明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结合三原告的陈述及证据1、2、3,可以认定被告欠20000元和16500元,合计36500元劳���工资能够成立,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款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孝元给付原告杨成玉、胡清明、胡小翠36500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孝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海 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