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执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庞昌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庞昌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3执703号申请执行人: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15号。法定代表人姜涛,董事长。被执行人庞昌云,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3民初920号,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偿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庞昌云在中国农业银行竹山县支行城关分理处的储蓄存款(账号:62×××79)。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淑明审 判 员 南金俭代理审判员 梁自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全照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