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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4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袁义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汪开晴、张粟强及宣城市恒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义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汪开晴,张粟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318号原告:袁义成,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主要负责人:尚殿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放,该公司员工。被告:汪开晴,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张粟强,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袁义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下称渤海保险公司)、汪开晴、张粟强及宣城市恒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义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开晴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诉讼,被告张粟强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因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其于2015年1月2日作出的K00119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袁义成申请撤回对被告宣城市恒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袁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26618.87元,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日下午14时20分,张粟强驾驶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在张家港市港丰公路华吕路口倒车过程中,因车门未关,将其刮倒致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粟强负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皖X**/皖X**挂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汪开晴,挂靠在宣城市恒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营运,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有异议,袁义成系从肇事车辆上掉落,不是第三者,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定书持有异议,已经向其上级单位进行投诉,因尚未获得答复,申请本案延期审理。被告汪开晴辩称:其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宣城市恒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运,张粟强系其雇请的驾驶员;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袁义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其原意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袁义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公安机关撤销,不予认定;2、原告袁义成提交的出院记录,渤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出院记录对原告袁义成伤情记载明确,予以确���;3、渤海保险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确认的袁义成的致伤原因不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汪开晴,挂靠在宣城市恒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营运,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张粟强为汪开晴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1月1日14时16分左右,张粟强驾驶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车上副驾位置乘坐袁义成)沿张家港市港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昌路口西侧路段时,因车辆有异常响动而停车,袁义成下车观察,在此过程中,张粟强驾驶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倒��,因车辆驾驶室右侧车门未关牢,倒车过程车门打开并与袁义成发生碰撞,造成袁义成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当日,袁义成被送往张家港市锦丰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左侧第9、10肋骨骨折、L1椎体骨折、肺挫伤、脂肪肝。经治疗袁义成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2016年2月4日,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出具张公交重证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1、道路交通事故时间:2015年1月1日14时16分左右。2、道路交通事故地点:港丰公路华昌路口西侧路段。3、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1月1日14时17分,我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电话报警称,在港丰公路和华昌路路口,有人从车上摔下来。我局接到警情后,立即指派交警大队锦丰中队民警处警。民警到达指令现场后未发现有���故现场,经联系得知:伤者袁义成已被120救护车送至张家港市锦丰人民医院救治,驾驶员张粟强驾驶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已经离开现场返回安徽。经初步调查后,我队于2015年1月2日作出K0011993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粟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义成不承担责任。经张家港市锦丰人民医院诊断,袁义成系外伤性脾破裂,左侧第9、10肋骨骨折、L1椎体骨折、肺挫伤、脂肪肝。据此,袁义成伤势较重,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我大队于2016年1月26日撤销了K0011993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补充调查。经调查,张粟强、袁义成二人反映:2015年1月1日14时16分左右,张粟强驾驶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车上副驾位置乘坐袁义成)沿港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昌路口西侧路段,因车辆有异常响动而停车,袁义成下车观察,在此过程中,张粟强驾驶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倒车,因车辆驾驶室右侧车门未关牢,倒车过程中驾驶室右侧车门打开并与袁义成发生碰撞,造成袁义成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袁义成被120救护车送至张家港市锦丰人民医院救治,张粟强驾车离开现场返回安徽。4、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因事发以后张粟强驾车离开现场造成现场变动,且事故发生以后张粟强、袁义成自行书写的陈述材料内容与补充调查时所反映的情况存在较大出入,直接影响了对该案部分事实及事故成因的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6月24日,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就袁义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袁义成外伤性脾破裂,并经脾脏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另查明,袁义成自2011年10月起进入宣城市永瑞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为该公司业务员,工作期间在狸桥镇步行街租房居住。袁义成自事故发生后缺勤,宣城市永瑞建材有限公司未为其发放工资。袁义成母亲刘务英于1931年6月10日出生,有袁义成等五名扶养义务人。本院认为,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进行认定,但从公安机关对张粟强、袁义成的调查情况可见,张粟强倒车过程中因车门未关牢致车门打开致伤袁义成,张粟强的疏忽大意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义成无交通事故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张粟强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驾车发生��通事故且肇事车辆已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而袁义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合同约定赔偿,如再不足则由汪开晴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袁义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为治疗共花费28783.97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3天,按15元/天计算,为195元。3.营养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后营养期为90天,按15元/天计算,为13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261.6元(60天×104.36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伤后休息期经鉴定为150天,根据其提供的工资签收单和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原告亦未提供税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按42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可确认原告系业务员以及伤后误工的事实。鉴于此,本院按安徽省2014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853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16788.9元(150天×40853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袁义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居住及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等级计算为149034元(24839元/年×20年×30%),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94.3元(7981元/年×5年×30%÷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该款计入残疾赔偿金,���疾赔偿金为151428.3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袁义成的伤残等级及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确认。8.鉴定费:袁义成为伤残、“三期”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袁义成就医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酌定支持500元。以上各项合计221607.77元,由渤海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1607.77元。超出上述范围的袁义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渤海保险公司关于袁义成事故发生时系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者的抗辩意���,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车辆上的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因时空条件而转换。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袁义成虽是肇事车辆的乘坐人,但事故发生时,袁义成是因车辆出现问题下车观察,发生事故时其已经处于车辆之外,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同时,本起事故也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故袁义成应当属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义成221607.77元;二、驳回原告袁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9元,由原告袁义成负担14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汪开晴负担1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志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