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占军、陈晓刚、武晓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占军,武晓晶,陈晓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1543号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冯明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玉昆,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王占军,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荣,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晓晶,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陈晓刚,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涛,乌兰浩特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占军、陈晓刚、武晓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玉昆、被告王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荣、被告武晓晶及被告陈晓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占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96137元,合计6496137元;被告武晓晶、陈晓刚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清偿上述债务。2、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逾期利率按原约定利率上浮5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占军于2014年3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3日,由被告武晓晶、陈晓刚名下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还款,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占军辩称,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占军的借款事实,我同意偿还借款。如原告诉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我方也同意支付。被告陈晓刚、武晓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信用社理事长马连山对我们有欺诈行为,钱是王占军本人用的,王占军有偿还此款的能力,我们不应承担抵押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抵押合同》各1份、《房屋他项权证》1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占军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原告将500万元汇入王占军账号为XXX,被告陈晓刚、武晓晶为王占军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占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2%违反法律规定。对《抵押合同》没有意见。被告陈晓刚、武晓晶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的形成具有欺骗行为,借款由王占军使用,二被告不应承担抵押责任。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王占军以购水泥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陈晓刚、武晓晶用11处房产为被告王占军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抵押物评估价值为8435335元。二被告以上抵押财产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4年3月24日原告将借款5000000元汇入被告王占军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内(账号为:XXX)。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占军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占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496137元,合计6496137元,要求被告陈晓刚、武晓晶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占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王占军账户,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占军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属单方违约。原告诉请的借款月利率12‰、逾期月利率18‰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王占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晓刚、武晓晶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作价价值大于原告诉请的本息总额,现被告王占军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陈晓刚、武晓晶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刚、武晓晶虽抗辩称该借款存在欺诈行为,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96137元,本息合计6496137元。二、借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三、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申请拍卖、变卖被告陈晓刚、武晓晶的抵押财产偿还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73元由被告王占军、陈晓刚、武晓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玉山审 判 员 陈永梅人民陪审员 徐庆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俊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