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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陈正银与吕才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正银,吕才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生,新疆库尔勒市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董锡成,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才志,男,汉族,1966年12月19日生,新疆库尔勒市人,职工,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刘军军,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正银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4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正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锡成,被上诉人吕才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楼兰支行销户时取出173000元。2012年5月27日,原告又在中国农业银行楼兰支行销户时取出15万元。原告称被告提出向其借款,原��从家中存放的款项中拿了20万元,加上之前销户时支取的款项,凑够50万后于2012年6月7日一次性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原告称2012年9月被告又向其借钱,原告便从赵某处借款60万元,赵某将60万元现金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又给被告交付60万元现金。赵某出庭做证称,被告提出向其借款60万元,证人便从其女儿处拿了10万元现金,又从其妹妹处拿了10万元现金,加上家里存放的40万元现金,于2012年11月19日将6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原告,同时,原告给赵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称原告总共给其交付了25万元,该25万元原告于2012年6月7日给其交付了15万元,于2012年的11月又给其交付了10万元,并无给其交付110万元的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有我吕才志借陈正银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正(1100000),2014年10月20日还,如到期未归还,本人原承担所有的一切法律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执行费等),建国路德福花园3栋3单元501相抵。借款人:吕才志2014年4月30日”。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7312元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又撤回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110万元的借条,鉴于本案涉案数额较大,而被告又称原告实际未向其交付110万元,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借款交付情况。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原告提供的销户清单虽然证实其于2012年5月18日和2012年5月27日两次共支取出32万多元,但不能证实所支取款项均交付给了被告。原告称给被告第一次交付的50万元中的20万元系存放在家里的款项,而存放在家里的20万元的款项来源也无证据证实。原告称另外60万元系从赵某处借来���又转借给被告的,证人赵某虽当庭陈述该60万元的来源,但因数额较大,证人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60万元的合理来源。因本案涉案数额较大,而原告称交付均系现金明显不合常理,且现金来源又无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所称款项来源明显有违常理,故对原告称其给被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本案无法认定。因被告自认其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25万元,故对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才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陈正银借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吕才志负担1670元,原告陈正银自行负担56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陈正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借条、录音等证据,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均记载的非常清楚,因此上诉人已尽到了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虽然给上诉人出具了110万元的借条。鉴于本案涉案数额较大,而被上诉人又称上诉人实际未向其交付110万元,故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借款交付情况。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兰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其个人财产变动及经济收入情况进行举证。在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所支取款项均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交付现金的形式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未能提供其经济来源、财产变动情况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1元,由上诉人陈正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凯审判员 敖登高娃审判员 杨 奇 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书记员 谯 舜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