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0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某某,张某某,韩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989号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涧县新城区岔口。法定代表人:夏国银,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军,男,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杰村支行行长。被告:雷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清涧县店则沟镇高家渠村村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清涧县解家沟镇张家川村村民。被告:韩某,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崔家湾镇梁川村村民。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雷某某、张某某、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军、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1947.50元整(利息算至2016年6月21日)以及逾期次日起计收的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以及直至偿还之日之前的全部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依法判令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04月06日,借款人雷某某因买车在清涧县农村商业银行高杰村支行处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整,贷款合同约定利率10.5‰,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张某某、韩某提供担保。该笔贷款于2016年4月15日到期后,借款人雷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只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原告曾多次派员催收贷款本息,但借款人雷某某对此贷款本息至今再未偿还,担保人也未按合同约定代偿贷款本息,借款人雷某某及担保人张某某、韩某的这一行为已违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据此,原告涉诉法院。被告雷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提出该款他用于偿还其妻哥黄登隆原来在该行的借款。被告张某某、韩某未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张某某、韩某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雷某某、张某某、韩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尽义务,借款人被告雷某某以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被告张某某、韩某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某按照合同之约定还本付息、要求被告张某某、韩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请,以及要求被告张某某、韩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清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从2016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张某某、韩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被告雷某某、张某某、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必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