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湖北东皇置业有限公司与黄绍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东皇置业有限公司,黄绍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2116号原告:湖北东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淦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可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先平、吴文婷,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绍平。原告东皇公司与被告黄绍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婷,被告黄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不服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咸劳仲裁字(2016)第16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2、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年终绩效工资73333.33元。事实理由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分管原告单位财务管理部和人力行政部,约定被告目标年薪400000元(其中每月基本工资20000元,至年终八个月的绩效工资160000元),且口头约定该年薪包含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30日,被告未办理手续就离职,且利用其分管人力行政部之便,将原告与其相关的材料带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此后,被告向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年终绩效工资73333.33元并为原告补缴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7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咸劳仲裁字(2016)第1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支持了被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约定的400000元年薪包含社会保险费,且被告离职于2015年9月30日,未参加年终绩效考核。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的入职、离职时间、工作职责属实。被告离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次要原因是原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财贸新都汇”,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方提起诉讼,受理法院查封了该楼盘并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户等原因,原告无法正常运营,被告才离职。被告离职时与时任人力行政部经理赖某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完成了相关工作交接。综上,原告主张不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不支付绩效工资的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16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任副总经理,分管原告单位财务管理部和人力行政部,约定被告的目标年薪400000元。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30日,被告离职。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年终绩效工资73333.33元并补缴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7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咸劳仲裁字(2016)第16号仲裁裁决��,裁决:1、原、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咸宁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稽核局补缴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年终绩效工资73333.33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二、对于当事人有争议事实的认定:(一)关于被告离职是否办理工作交接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单位原人力行政部经理赖某出具二份书面证言,该组证据可证明:1、被告离职时办理了交接手续以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未委托或安排人力行政部管理人员与被告签订与岗位有关的绩效考核协议或考核细则;2、证人赖某任职期间没有对被告任职期间的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绩效或其他形式的考核;3、证明被告持有的《聘用审批表》真实有效,被告年薪400000元,其中年终绩效工资160000元。证人赖��虽未出庭作证,但其提供了原告向证人出具的《离职证明》、《人力行政经理离职工作交接清单》,可证明其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经历了被告入职、离职,清楚原、被告的相关情况,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的工资组成及其分项数额。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聘用审批表》,载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年薪为400000元,其中8个月的绩效工资为160000元。该项证据虽然与原告的自认以及证人赖某的证言存在出入,但原告的自认和证人赖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绩效工资160000元应为全年绩效工资,即月绩效工资13333.3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者本人,且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同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被告因原告未为被告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被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作出裁决后,原告虽然不服,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根据被告自认的绩效工资标准,其应得绩效工资为7340.94元,即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5个月的绩效工资为66666.65元(13333.33元×5个月);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11个工作日的绩效工资为6743.29元(13333.33元÷21.75天×11天)。现原告只主张73333.33元,属于对自己劳动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要求无须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并不支付绩效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皇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金额为被告黄绍平补缴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由被告黄绍平应承担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黄绍平自行承担;二、原告东皇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黄绍平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73333.33元;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东皇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元。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忠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