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3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王某某,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麦格分社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31号名士大厦三层1号。负责人林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桉浩,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5201201610886602。委托代理人游争艳,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敏刚,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5201201110960822。委托代理人高安岳,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5201201110483730。原审第三人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麦格分社,住所地清镇市麦格乡中街。负责人姜意,该分社行长。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麦格分社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因商业人寿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理赔义务应该以合同约定为准。一审判决忽略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为全残;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及庭审人员均未对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一审判决拒绝采信鉴定结论,反而以主观臆断认定案件事实,属于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对保险责任免除以及如实告知义务的要求进行了准确释明。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本案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向被上诉人推销保险时对免责部分进行了说明,同时保险合同上也没有在免责部分加粗加黑等特别提示;二、双方签订合同时是在银行签订的,当时上诉人公司并没有相应资质的人在场,更别说向被上诉人释明了;三、本案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隐瞒病情的情况,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的情况,××情也是之后在医院检查出来的;四、对于伤残鉴定,在一审的时候是质证了的,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就王某某的病情是没有关联的,被上诉人的伤情已经达到无法自理的地步,一审认定的事实是很清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清镇市农村信用社麦格分社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立即支付原告全残保险金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清镇)农信社(2014)年借字105192010111100258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向第三人贷款200000元,一年内还清。并在第三人处购买了第三人代售由被告公司发售的小额贷款借款人定期寿险,填写了客户信息登记表(登记表号码:520201200110595)。该登记表写明:投保人/被保险人:王某某;贷款机构:清镇市联社麦格分社;贷款金额20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费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该登记表背面附有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简介:××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按您所交保险费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全残是指下列情形之一: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季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靠他人扶助的。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2014年10月20日,原告因病入院,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显示:王某某,住院号201417874,家属××患者意识障碍4+小时,××史患者家属××意识障碍,呕吐,无大小便失禁,无四肢抽搐等。既往史:××史1+年,最高压不详,未监测血压,未口服降压药。王某某自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王某某因脑出血致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1级,右上肢各关节活动不能;右下肢肌力3级,右髋、膝关节活动不能,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残疾程度第二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购买被告发售的“小额贷款借款人定期寿险”,原告已支付保险金,并填写了《小额贷款借款人定期寿险客户信息登记表》。双方保险关系成立。现原告因病伤残,被告理应赔付。对于被告辩称原告隐瞒严重疾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主张,法院认为,原告投保时被告业务员应按照保险条款的内容及选项逐一对原告进行解释和询问,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被告对此无证据证实;其次,原告病历虽显示原告患有高血压1年以上,但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在医院做过检查,××情,故可以认定原告对其病情并不知晓,系原告突发脑出血后医生根据病情推断其已患××史一年以上,故对被告该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伤残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全残”标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主张,法院认为原告因脑出血致偏瘫,已不能从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其实际情况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全残情形第八项。故被告应当按保险金额对原告全额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投保人不具有对格式化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自由,法律有必要对双方之间的不平等交易地位进行司法调整而实现公平交易,并体现对保险交易中的弱势群体—被保险人倾斜性保护的价值关怀。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患病后的身体、生理机体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全残”的赔偿范围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属于伤残二级,不属于“全残”。被上诉人主张其患病后的生活不能自理,属于“全残”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的规定,“全残”不属于法定术语亦非保险术语,本案双方对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依法应作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根据涉案保险合同订立目的来看,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在向银行办理贷款时,第三人为保证贷款能够归还,降低贷款风险的背景下推荐王某某订立的,被上诉人亦是为确保在丧失劳动能力后,仍能归还贷款而订立的本案涉案保险合同。本案中,结合《鉴定意见书》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王某某现为二级残疾,日常生活需要护理,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不能靠正常的劳动能力获得收入,从而偿还贷款,现双方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全残”理解不一致,应当作出符合订立合同的目的及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故原判决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隐瞒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仅在上诉人的询问范围及内容内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对被上诉人是××史进行询问,涉案合同中仅就“身体健康”作出了概括性的提示,被上诉人无主动告知其被上诉人患有××史义务,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明知自身患有高血压而不予告知的故意,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