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盛喜宝与徐群峰、曹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喜宝,徐群峰,曹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731号原告:盛喜宝,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代理人:顾庆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群峰,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曹亮,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吕文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坚,江苏阳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号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1室。负责人:葛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信之、朱中庆,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喜宝与被告徐群峰、曹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喜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庆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负责人吕文鹏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葛宏的委托代理人朱中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群峰、曹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有到庭。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喜宝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盛喜宝事故损失各项费用合计161110元【医疗费19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补偿金74346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437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4月14日5时50分许,被告徐群峰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234线36KM+770M通道处掉头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曹亮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约十分钟后,何中飞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该道路,遇事故停车,后被后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同时还撞上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事故至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阜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徐群峰、曹亮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是四车相撞发生的事故,应按照各自的份额承担责任,原告盛喜宝的车辆是主责,我方的车辆是次责,无责的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我们按责任分担。被告徐群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投保期限是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是四车相撞发生的事故,应按照各自的份额承担责任,原告盛喜宝的车辆是主责,我方的车辆是次责,无责的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我们按责任分担。被告曹亮驾驶的车辆浙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盛喜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被告徐群峰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曹亮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在淮安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一张,原告的从业资格证书、货车车辆挂靠合同,车辆维修发票五张,维修清单、原告车辆保险公司定损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均对车辆损失有异议,并提出庭后提交鉴定申请。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5时50分许,被告徐群峰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234线36KM+770M通道处调头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曹亮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约十分钟后,何中飞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处,遇事故停车,又被后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盛喜宝驾驶的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同时还撞上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致有关驾乘人员(盛喜宝、胡八姐、缪素伟)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至淮安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至5月6日出院,共花费19774.58元。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群峰负前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亮负前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盛喜宝负后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亮、原告盛喜宝负后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受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盐阜司法[2016]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盛喜宝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左侧多发性(5根)肋骨骨折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90日、90日、90日。另查明,被告徐群峰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曹亮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盛喜宝系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长期从事运输行业,该车挂靠在淮安佳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盛喜宝申请撤回对被告徐群峰、曹亮的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均对车辆损失有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车损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群峰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234线36KM+770M通道处调头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曹亮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约十分钟后,何中飞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处,遇事故停车,又被后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盛喜宝驾驶的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同时还撞上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致原告盛喜宝受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实体正当,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群峰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曹亮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结合相应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共同提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长期从事物流运输行业,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保险公司定损情况及维修费发票,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7000元。原告盛喜宝申请撤回对被告徐群峰、曹亮的起诉,该申请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车损的鉴定申请,应予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依法可向案外人何中飞的车辆保险公司索赔无责任赔偿限额的金额,故本院对于相应金额予以扣减。对于本起事故的其他受伤害人员,因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金额较为充足,且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救济,本案不再追加其余受伤害人员参与本诉。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盛喜宝的医疗费为19774元、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5400元、误工费9165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施救费3800元、财物损失为47000元,合计1618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盛喜宝55855.5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盛喜宝10523.94元,合计66379.44元。(开户名称:盛喜宝。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帐户:62×××45,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盛喜宝55855.5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盛喜宝4510.26元,合计60365.76元。(开户名称:盛喜宝。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帐户:62×××45,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2515元,由原告盛喜宝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5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刘必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顾海洋书 记 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