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温某与王某、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王某,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004号原告: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俊光,张家口市春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东街1号。法定代表人: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系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助理。原告温某与被告王某、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市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霞,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俊光,被告张市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66497元;2、被告张市二建公司对被告王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4297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王某挂靠被告张市二建公司,承揽了原宣化县邓家台新民居配套商业楼工程,承揽后全部转包给原告,并以张家口市宏胜建筑装饰装潢处名义与原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承包合同,同年底,工程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2011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决算协议,被告王某应付我工程款356497元(包括80000元保证金)。该决算书仅有一份,由被告掌控。我向被告王某主张拖欠工程款,被告称施工面积是3000平米,决算书写成3300平米,多算了300平米。2012年,李桂海、连志杰向我索要该工程的人工工资110000元,后在原宣化县城建局的协调下,由被告王某直接支付。2015年,被告王某起诉我,返还为我垫付的110000元,庭审中,我才看到被告王某的发包开发公司,是根据3300平米为被告王某结算的,根本不存在被告王某给我多结算300平米的问题,据此,被告王某应再给付我工程款54297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王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答辩人曾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原宣化县人民法院,开庭后被答辩人申请撤诉,现答辩人就本案再次提起诉讼,答辩人围绕被答辩人的起诉及有关法律问题答辩如下:一、答辩人王某个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王某系张市二建公司项目部经理,其本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王某个人也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答辩人诉称“我以张家口市宏胜建筑装饰装潢处的名义,与其签订所谓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而其诉称的张家口市宏胜建筑装潢处是张市二建公司王某项目部的前身,并不是王某个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答辩人显然不是签订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个人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二、被答辩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所在单位张市二建公司王某项目部,承包建设的“宣化县邓家台新民居配套商业楼工程”,早于2011年12月竣工交付使用,被答辩人与该工程项目有何纠纷,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最晚期限,应当从2011年底开始计算,时至2015年11月17日被答辩人第一次起诉时,其从未向我本人或项目部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该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答辩人个人及项目部不拖欠被答辩人分文的工程款。被答辩人诉称的“宣化县邓家台新民居配套商业楼工程”,根据建设单位(甲方)的决算,实际施工面积为3296.94m2×1030元/平米,合计工程款为3368038.2元,2011年12月29日被答辩人与项目部签订结算补充协议书1份,就涉案工程款截止至2011年12月25日以前,答辩人所在项目部已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3122503元,剩余245535.2元也早已结清,被答辩人诉称拖欠其工程款66497元,不知从何而来。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张市二建公司辩称,同意王某的三点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家口凌云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张市二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就邓家台新民居小区1#、2#商业楼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3月16日,张家口市宏胜建筑装饰装潢处与温某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温某承包宣化洋河南镇邓家台村新民居建设工程商业楼,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1000元/平米,张家口市宏胜建筑装饰装潢处由王某签字。2011年12月29日,张家口市宏胜建筑装饰装潢处作为甲方与温某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宣化洋河南镇邓家台新民居工程商业1#2#楼;建筑面积:按交工验收共3300m2,经双方协商一致,每平米补30元;甲方扣乙方质保金80000元,一年之内,维修谁叫谁到,如不听从,甲方有权从市场高价格用人,人工费材料费扣除乙方;乙方账面结算账面额为276497元;甲方加盖张市二建公司邓家台新民居商业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王强签字,乙方由温某签字。2011年12月29日,温某收王某付邓家台商业楼工程款100000元;2012年1月17日,温某收王某付邓家台工程款1、2#楼防水人工费9000元;2012年1月18日,温某收王某付承包邓家台工程款两笔,分别为5000元和50000元;2012年5月25日,连志杰收王某付给邓家台商业楼工程款8200元代温某付工人工资;2012年6月23日,温某收王某付洋河南邓家台工程款20000元。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6月23日期间,温某共计收到王某支付工程款项192200元。2012年9月21日,张市二建公司王某项目部支付洋河南镇邓家台新民居商业楼工程农民工李桂海等人工资款110000元。上述事实有邓家台新民居小区1#、2#商业楼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连志杰等人出具的工资款收条、温某本人书写收据等证据证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某及张市二建公司均主张原告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虽为2011年11月29日,但在该协议书签订后,温某收到了王某给付的相关款项,王某亦为温某垫付工人工资,后因王某对建筑面积提出为3000平米,故已经付清款项,温某则不再主张未结款项,但之后温某与王某因此承包合同中的相关事宜而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在解决纠纷期间,温某得知建筑面积并非3000平米,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并在得知后向王某主张权利,进而提起诉讼,故温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王某及张市二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某与张市二建公司均主张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温某与张家口市宏胜建筑装饰装潢处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未加盖公章,仅有王某个人签名,而在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中所加盖的公章为张市二建公司邓家台新民居商业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王某在庭审中称张家口市宏胜建筑装饰装潢处是张市二建公司王某项目部的前身,从项目承包至工程款结算,温某与王某实为承包合同的双方,而张市二建公司亦是王某的挂靠单位,故王某、张市二建公司均系本案适格被告。对王某主张在协议书签订后,向温某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且付款已超额,提交了付款凭证及塑钢门窗、磁砖等代扣收据等证据。温某称自己所认可的部分在起诉时已一并扣除,其他部分均已进行了结算。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代扣收据,经与补充协议书中列明的账面结算内容核对,均有包含,数额亦基本相符,且塑钢门窗费用的票据显示时间在补充协议书签订之前,磁款等代扣收据虽然时间发生在补充协议书签订之后,但因温某与王某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在施工结束后对工程所进行的结算,双方对该协议书均无异议,故该协议书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故对该部分均认定为在补充协议书中已进行了结算。对于王某主张施工面积应以建设方与施工方最终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温某对此不认可。补充协议书中对于建筑面积虽明确为3300平米,但双方对于实际建筑面积3300元并无证据,现王某所提交的证据为建设方与施工方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所确定的实际建筑面积,故应以实际建筑面积3269.94平米确定,据此确定工程的总价款为3368038.2元;因工程有质保金80000元,现约定一年期已过,王某应予返还;扣除王某已支付温某的款项,王某仍应付温某工程款23335.2元。本院认为,温某按与王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对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现工程已竣工,王某虽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温某,但经庭审证实王某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现仍应支付温某工程款项23335.2元;张市二建公司作为王某的挂靠单位,应对该款项与王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温某请求王某给付工程款54297元,其中30961.8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某工程款23335.2元;二、被告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王某负担383元,温某负担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谷佩文审判员 张燕峰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海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期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