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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韩俊山与张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山,张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3249号原告韩俊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玮,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俊山与被告张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山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张河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俊山诉称,2015年9月26日,原告之女韩乐驾驶原告所有的陕A292**号车沿西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张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同等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850元、车辆被扣期间的损失1500元,共计9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河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维修费用没有物价部门的价格认证,无法证明其维修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乃至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车辆被扣期间的损失1500元无证据支持,不是营运车辆,无赔偿的法律根据,本案原告还欠被告2386元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若原告同意可以两相抵消,判决时也可把该因素考虑进去。原告韩俊山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3、修车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张河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未提供物价部门的价格认证,无法证���其维修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9时许分,原告韩俊山之女儿韩乐驾驶陕A292**号小型轿车沿西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水园小区门前时,与被告张河驾驶陕EP14**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焦海荣、陈柏豪)沿西二路金水园小区门口由西向东斜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张河、焦海荣、陈柏豪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5]第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河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焦海荣、陈柏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陕A292**号车花费维修费13700元。又查,被告张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张河所有。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5]第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河应负事故同��责任,焦海荣、陈柏豪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韩俊山车辆损失13700元,虽被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37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扣车期间的损失1500元诉请,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张河作为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未依法按照规定给该车投交强险,故被告张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河按照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俊山车辆损失费2000元,下余的车辆损失费11700元的50%即5850元,共计7850元。二、驳回原告韩俊山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