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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显秀与常熟市尚湖镇盛联家具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显秀,常熟市尚湖镇盛联家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20号申请执行人张显秀。被执行人常熟市尚湖镇盛联家具厂,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冶塘新鑫村。负责人吴才根。经营者吴才根。张显秀与常熟市尚湖镇盛联家具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的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860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被执行人常熟市尚湖镇盛联家具厂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显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8元;以上合计为137426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13542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经查,本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此外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对被执行人常熟市尚湖镇盛联家具厂经营者吴才根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措施,并扣留吴才根随身携带现金1450元。现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3397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86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徐 鑫审判员 庾悦元审判员 甘国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英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