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5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瑞安支公司与邹文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瑞安支公司,邹文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民初655号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瑞安支公司。负责人黄勤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满,男,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邹文龙,男,汉族,住乐安县。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瑞安支公司(简称信达瑞安支公司)诉被告邹文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瑞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满、被告邹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瑞安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3日晚,被告邹文龙醉酒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江西省乐安县公溪镇莲塘村罗家组路段时,与前方相向行驶由黄卫康驾驶的赣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卫康受伤,赣F×××××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杨香美、蒋志豪死亡,赣F×××××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蒋朝深、丁桂红、游佳辉、杨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安县交警队处理,被告邹文龙醉酒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卫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卫康、蒋朝深、丁桂红、游佳辉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乐安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在(2016)赣1025民初202号判决书中,法院判决原告向黄卫康先行赔偿14840.93元,在(2016)赣1025民初203号判决书中,法院判决原告向蒋朝深先行赔偿8658.47元,判决原告向丁桂红先行赔偿24173.57元,判决原告向游佳辉先行赔偿5413.65元,判决原告向被告邹文龙先行赔偿66913.38元,以上赔偿款共计为120000元,现原告已支付相关款项。在本案中,被告醉酒驾驶,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司法解释》第1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追偿。被告邹文龙辩称,这12万元,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当时在看守所,我要跟我家人讲一下,了解一下情况,很多事情我不知道。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文龙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信达瑞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2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邹文龙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载:周荣、邹弘瑞)从江西省乐安县公溪镇荷上村前往公溪镇古城,行驶至江西省乐安县公溪镇莲塘村罗家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黄卫康驾驶的赣F×××××小型普通客车(载:杨香美、蒋志豪、蒋朝深、丁桂红、游佳辉、杨美兰)相撞,造成杨香美、蒋志豪死亡,赣F×××××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黄卫康及乘车人蒋朝深、丁桂红、杨美兰、游佳辉,浙C×××××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荣、邹弘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文龙当日醉酒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驶入弯道未减速慢行,且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黄卫康、蒋朝深、丁桂红、游佳辉受伤后,向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乐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5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黄卫康保险赔偿金14840.93元,并赋予原告在赔偿之后对被告邹文龙享有追偿权;乐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5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支付蒋朝深、丁桂红、游佳辉、邹文龙保险赔偿金8658.47元、24173.57元、5413.65元、66913.38元,并赋予原告在赔偿之后对被告邹文龙享有追偿权。原告已按上述两份判决书向黄卫康支付赔偿款14840.93元,向蒋朝深支付赔偿款8658.47元,向丁桂红支付赔偿款24173.57元,向游佳辉支付赔偿款5413.65元,向邹文龙支付赔偿款66913.38元。现原告依法行驶追偿权,被告并未支付,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原告已依据乐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分别向黄卫康、蒋朝深、丁桂红、游佳辉、邹文龙支付了共计120000元的赔偿款,原告对被告邹文龙享有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信达瑞安支公司要求被告邹文龙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瑞安支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邹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