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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彬海、赵增建等与赵军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彬海,赵增建,赵军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80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彬海,男,1945年12月17日生,住石家庄市赵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增建,男,1973年5月17日生,住石家庄市赵县。原审被告人赵军建,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石家庄市赵县。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军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冀0133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彬海、赵增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赵军建到赵县谢庄乡田庄村天主教堂其父亲的住所内,找其父亲赵彬海处理家庭纠纷时,因言语不和与赵彬海发生争执后,用赵彬海住处的菜刀将赵彬海的头部砍伤,然后锁门离开赵彬海的住处。而后,被告人赵军建赶至其兄弟赵增建家中商量家庭纠纷,因未得到满意结果,又用其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赵增建头部、双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赵彬海的伤情属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两处;被害人赵增建的伤情属于重伤二级。经鉴定,被害人赵增建的残疾情况为七级残疾一处,十级残疾一处。被告人赵军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态度良好。案件发生后,被告人赵军建的家人已经支付了被害人赵彬海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2334.7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接收证据清单(菜刀两把),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证人赵某、申某的证言,被害人赵彬海、赵增建的陈述,被告人赵军建的供述与辩解,无前科证明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交了一份伤残鉴定,证实被害人赵增建的伤残等级属于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建议在量刑时从重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了一份被害人赵彬海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收据及用药清单,以证实被告人赵军建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医疗费用,建议在量刑时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害人赵彬海出生于1945年12月17日,与其子赵增建(出生于1973年5月17日)常年居住于石家庄市赵县谢庄乡田庄村祥光胡同2号,系农村居民,均在家务农。被害人赵彬海受伤后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护理费14天×1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4.7元/天=765.8元,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营养费44天(住院14天+出院后30天)×20元/天=88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各项损失共计3645.8元。鉴于被害人赵彬海已经年满60周岁,且原告人未提交被害人的劳动收入及劳动能力证明,故对于赵彬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鉴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害人赵增建受伤后在石家庄燕赵医院购买药品花费428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56886.69元,护理费192天(住院至评残前一日)×1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4.7元/天=10502.4元,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误工费192天(住院至评残前一日)×农林牧渔标准54.7元/天=10502.4元,营养费76天(住院16天+出院后60天)×20元/天=152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两次鉴定费用共计1800元,后期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看门诊及治疗的费用共计1903元,各项损失共计85714.49元。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彬海在赵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14页;2、被害人赵增建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37页,费用清单19页,肌电图报告单4页;3、票号为001770918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票号分别为040399994、040399995、040399996、038462711、038462712、060441581、038437815、037090323、040429083、040447346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张;4、票号为014501866、64478094的鉴定发票2张;5、票号为055280685的石家庄燕赵医院药费收据1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军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处,一人重伤,损害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在用刀伤害完被害人赵彬海后,有继续行凶直至杀死被害人的客观条件,但是并没有继续行凶,虽然有锁门的行为,仍不能够认定其有杀人的主观动机。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赵增建两处伤残,建议加重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认可。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存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行为,又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时使用凶器,可从重处罚。本案的发生系家庭纠纷引起,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态度良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存在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的行为,可从轻处罚。对于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限定于物质损失,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彬海提出的误工费及鉴定费由于缺乏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增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赵军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赵军建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彬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45.8元,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增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714.49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彬海、赵增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彬海、赵增建上诉提出:赔偿少、量刑轻。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赵军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军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处,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彬海、赵增建上诉提出:赔偿少、量刑轻。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赵彬海、赵增建只能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赔偿数额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上诉人提供的有效票据计算得出的,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合理。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裴卫华审判员  王英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