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费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刘庆九与何芳买卖合同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庆九,何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5)费执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刘庆九,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何芳,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刘庆九与被执行人何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4)费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立案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费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何芳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X54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X5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在执行过程中,上述债权及费用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得到清偿。现在被执行人何芳暂无履行能力,亦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申请执行刘庆九依据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费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刘庆九发现上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凭本裁定及(2004)费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刘怀进审判员 段文杰审判员 戴德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姬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