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阳新县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新县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曹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924号原告:阳新县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曹某,男。原告阳新县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混凝土款347,94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曹某承建的阳新县“恒景名园”小区二号楼建筑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品种、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正常供货,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87,941元。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偿还40,000元,剩余货款347,941元拖欠至今拒不偿还。曹某辩称,1、其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涉案合同系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中途无故停止供货,给被告带来严重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3、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水费由买受人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中包含13,400元水费,应从中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案外人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黄石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甲方承建的阳新县“恒锦名园”小区提供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品种、价格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甲方由被告公司员工黄开明代表签字,曹某作为2号楼代��签字。“恒锦名园”小区项目工程开发商为湖北恒强置业有限公司,其中1号楼承建商为新冶公司,2号楼承建商为曹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正常向“恒锦名园”1、2号楼工地提供混凝土,直至2014年12月16日。付款结算时,新冶公司仅负责1号楼混凝土结算,2号楼混凝土款一直由曹某与原告结算。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就“恒锦名园”2号楼混凝土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87,941元(包括67车水费13,400元)。2016年6月8日,被告曹某支付货款40,000元,余款347,941元拖欠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新冶公司和曹某作为“恒锦名园”1、2号楼的承建商,以新冶公司名义与原告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曹某作为2号楼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2号楼的货物接收、货款支付等相关合同行为一直由曹某具体实施,曹某系2号楼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足以认定其为本案明确的合同相对人。故对曹某辩解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下欠的货款数额,双方已对账确认为387,941元,但被告仅偿还40,000元,对余款347,941元理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7,9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曹某提出水费13,400元合同并未约定,应从货款总额中扣减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水费实为清洗泵车的费用,属合同附随义务,按交易惯例一直由买受人承担,且被告在对账单上对水费已签字认可并部分履行给付,被告的此节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曹某还辩解原告无故停止供货,导致其停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停止供货时���被告承建的2号楼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迟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其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新县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47,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