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湖南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2662号原告:湖南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泽娟,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荣,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68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湖南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长生、葛自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泽娟,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20570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5月12日止的违约金1325848.81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日率1‰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洞井路道路工程二标段”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对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截至2016年5月12日累计欠付原告货款4205707元,并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4207507元欠款与事实不符,其中250665元是另一个公司的货款。原告提供的三张供货单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所诉称的违约金是不存在的,且违约金按照日付1‰过高,被告也无需支付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原告和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与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证据一、结算单,证明截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累计供货11455042.5元;证据二、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7507.5元;证据三、洞井路(雅塘冲路-香樟路)道路工程二标段招标、中标、施工合同段信息,证明涉案项目由被告中标承建,所需工期为300日历天;证据四、涉案项目进展公告,证明2013年11月,涉案项目已经开工建设,并预计在2014年8月完工;证据五、涉案项目通车新闻,证明2014年11月,涉案项目已完工,将在湖南省第十届大学生运动会期间通车;证据六、涉案项目进展,证明洞井路道路工程通车时间。对于被告提供的有争议证据:证据1、原告发出的商品砼结算表,证明原告与湖南六建省帮扶中心项目部之间产生了混凝土买卖关系,所产生的货款250665元与被告无关;证据2、市政工程公司洞井路二标段项目部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洞井二标段项目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支付余下全款,该项目是2016年1月竣工验收,付款应在2017年1月;目前被告还未到支付余款的期限,被告没有付款义务,更没有违约。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9日,原告亿达公司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洞井路道路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亿达公司向市政工程公司洞井路二标段施工项目工程提供混凝土,双方于每月28日前结算前一月混凝土数量;亿达公司每供应8000立方米付混凝土货款的70%,桥梁主体供应完毕250日内支付总混凝土货款的70%,余款在桥梁主体砼供应完毕一年内分两次付清(每六个月支付余款50%);市政工程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五日的,亿达公司应收取市政工程公司所欠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亿达公司共计向市政工程公司洞井路二标段施工项目工程供应了总计11455042.50元混凝土。2016年3月29日,亿达公司与市政工程公司之间的《工作联系函》中共同确认:截至2016年3月29日,市政工程公司施工的洞井路二标段施工项目工程产生混凝土货款11456842.50元。另查明,2014年6月9日,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的亿达公司的结算表显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困难职工帮扶中心项目混凝土货款已被支付172274.50元,尚余62550.50元未支付。2014年10月18日,市政工程公司洞井路道路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经理部与亿达公司对账时,市政工程公司洞井路道路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经理部将亿达公司在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困难职工帮扶中心项目中已获得的172274.50元货款计入到其应付亿达公司的混凝土货款中,并征得了亿达公司的同意。市政工程公司施工的洞井路二标段施工项目工程从2013年10月28日开始开工,工期计划300日。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亿达公司共向市政工程公司发送513590元混凝土。亿达公司共计从市政工程公司处获得750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亿达公司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双方争议的市政工程公司施工的洞井路二标段施工项目桥梁主体混凝土供应日期的问题。综合市政工程公司施工的洞井路二标段施工项目施工日期和工期,以及亿达公司在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可知,亿达公司与市政工程公司争议的桥梁主体混凝土供应日期应直至2014年11月25日止,亿达公司此后所供应的部分混凝土应不是桥梁主体施工所用的混凝土。关于亿达公司与市政工程公司争议的市政工程公司应付亿达公司混凝土货款总额是否包括湖南省困难职工帮扶中心项目所产生的250665元混凝土货款问题。综合双方在《工作联系函》中的确认内容、市政工程公司洞井路道路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经理部在2014年10月18日的结算以及市政工程公司的举证可知,市政工程公司将亿达公司在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困难职工帮扶中心项目中已获得的172274.50元货款计入到市政工程公司应付亿达公司在本案工程的混凝土货款中,且市政工程公司也确认其洞井路二标段施工项目工程混凝土款总额为11456842.50元,故市政工程公司已支付的7500000元货款中应扣除在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困难职工帮扶中心项目中亿达公司已获得的172274.50元货款,市政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亿达公司混凝土货款为4129117元【11456842.50元-(7500000元-172274.50元)】。综上,截至2015年11月24日,市政工程公司未支付剩余的4129117元,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约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市政工程公司的意见,酌情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经本院核算,市政工程公司应支付亿达公司截至2016年5月12日的违约金为280780元(4129117元×0.0004×170)。市政工程公司还应支付亿达公司此后的违约金,直至市政工程公司全部付清混凝土货款之日止。对于亿达公司要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要求,因亿达公司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129117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5月12日的违约金280780元,以及此后的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直至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支付混凝土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224元,原告湖南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3224元,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军人民陪审员 彭长生人民陪审员 葛自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娅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