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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科富诉邵学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科富,邵学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252号原告:杨科富,男,生于1969年2月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刚,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邵学琴,女,生于1972年2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杨科富诉被告邵学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科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刚,被告邵学琴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中,因原告需要补充调取证据,故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科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学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后,本院依职权对本案进行调查,故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科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刚,被告邵学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果树损失及后期损失301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于沙坡头区,原告的24亩苹果园和枣园与被告邵学琴的果园相邻。2016年4月14日18时左右,被告邵学琴放火烧自家果园的荒草,因火势太大,蔓延至原告的果园,将原告的“红富士”苹果树130棵、红枣树400棵全部烧毁。在火势蔓延过程中,被告邵学琴并没有向119报警,而是其他邻居报警,消防人员赶到后将火扑灭。被告邵学琴在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沙坡头区大队的笔录中全部承认放火导致原告种植的果树烧毁的事实。2016年5月4日,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沙坡头区大队卫沙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烧荒引起火灾。原告被烧毁的130棵苹果树中有十年树龄盛果期的25棵,六年树龄结果的有70棵,红枣树400棵,十年树龄盛果期的20棵,全部死亡绝产。原告需要重新种植,果树及后期损失共计301660万元。具体计算如下,原告果树损失42040元【500元×25棵(10年苹果树)=12500元,300元×70棵(6年苹果树)=21000元,100元×35棵(3年苹果树)=3500元,100元×20棵(10年枣树)=2000元,8元×380棵枣树=3040元】;后期损失259620元(苹果树:500元×10年×25棵=125000元;250元×6年×70棵=105000元;100元×3年×35棵=10500元;枣树:50元×10年×20棵=10000元;8元×3年×380棵=9120元)。此赔偿金额301660元是原告走访周围邻居之后,自己进行了实地的勘验,并结合自己多年果树种植经验计算出来的。原告的果树中大树全部挂果,小树有一部分也挂果。原告家果园确实有很多荒草。火灾发生后,因为要进行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所以原告对果园的果树未进行处理,也没敢对其它果树进行修理和管理,也没有进行除草。如果不能确定原告的损失,原告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综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赔偿财产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火灾烧的是原告家的地,不是果园。2016年4月14日,被告在自己家田里烧荒草,原告的地与被告家地隔着一条水渠。因为原告家地里荒草过多,刮了一阵风就把火蔓延至原告地里。当时被告没带手机,邻居帮忙报了警。这次火灾烧了原告家大概四块地,地里有一百多棵苹果树被烧毁,还有原告近几年栽种的不多几株枣树,烧毁的大多是小树,具体树木是否烧死了被告现在也不清楚。原告本人在外打工,原告家的果树是放任树木自己生长,并没有对果树进行实际管理。原告家的树不是今年没有修剪,而是每年都没有修剪过,只是火灾事故发生后,杨科富雇人把院子里的草除了一下。火灾后,被告和原告沟通,被告把烧毁小树苗(有一年树龄和三年树龄的)全部栽上,烧毁的不到十棵大树(一直没有挂果)折价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多万元,被告没那么多钱,并且被告也不认为有那么多损失。因被告在第二次开庭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民事权利的主动放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证据中的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沙坡头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火灾调查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火灾事故照片20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接警出动报告表1份、询问笔录2份(杨科富、邵学琴各1份)、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2份,该证据系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向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沙坡头区大队调取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4月14日18时57分许,起火点位于邵学琴家果园内东边第9块田内靠近南侧田埂处,起火原因为邵学琴烧荒不慎引起火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照片20张,在第二次开庭中出示本院依职权向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沙坡头区大队调取的要求当事人质证的事故现场勘验图3页(照片6张)、火灾损失统计表1份、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1份,在第三次开庭中出示本院依职权做调查要求当事人质证的杨科富苹果园现场调查拍摄的照片及视频(光盘1张)、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村村书记和村林业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各1份,该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原告的苹果园除定期浇水外原告没有进行其他管理,苹果园内荒草丛生,原告申报的直接财产损失为7500元,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沙坡头区大队统计的直接财产损失为7500元(5公分红富士果树20棵、单价100元,共损失2000元;2公分红富士果树100棵、单价50元,共损失5000元;1公分枣树50棵、单价10元,共损失500元。以上合计总损失7500元),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科富家的苹果园与被告邵学琴家的地相邻。2016年4月14日18时57分许,原告家的苹果园发生火灾。2016年5月4日,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沙坡头区大队作出的卫沙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邵学琴家果园内东边第9块田内靠近南侧田埂处,起火原因为邵学琴烧荒不慎引起火灾。原告的苹果园除定期浇水外原告没有进行其他管理,苹果园内荒草丛生。原告申报的直接财产损失为7500元,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沙坡头区大队统计的直接财产损失为7500元(5公分红富士果树20棵、单价100元,共损失2000元;2公分红富士果树100棵、单价50元,共损失5000元;1公分枣树50棵、单价10元,共损失500元。以上合计总损失75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邵学琴烧荒不慎引起火灾,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果树种植的特点,原告的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关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参照“原告申报的直接财产损失为7500元、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沙坡头区大队统计的直接财产损失为75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直接损失为7500元。关于原告的间接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的苹果园除定期浇水外原告没有进行其他管理,苹果园内荒草丛生,原告直接损失统计中的果树的大小及棵树,原告需后期补种、减少收益等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的间接损失为2000元。因此,原告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总计9500元(7500元+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损失进行鉴定的意见,鉴定是对损失认定的一种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方式。在本案中原告的苹果园除定期浇水外原告没有进行其他管理,苹果园内荒草丛生,通过消防部门的卷宗材料和本院进行的实地调查,能够客观核定原告的损失,故本案不需要进行鉴定,因此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第二次开庭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学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科富赔偿损失9500元;二、驳回原告杨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邵学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原告杨科富负担5775元,被告邵学琴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璐畅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莉荣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