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刚,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3日被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该局逮捕。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1日14时40分许,在鹤壁至焦作的豫F×××××号汽车上,被告人刘刚将周某某放在行李架上的苹果A1466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4414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师某某的证言,购买电脑证明,价格鉴定意见,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晨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石磊 搜索“”